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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間接證言)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

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因此,證人對文件之分析作證沒有任何障礙,這一分析由法院直接來做是非常困難的,因為這涉及數以千頁計的文件,而廉政公署派遣多人,在數月內,專門對相關文件進行分析,因此只由廉政公署來做分析才可能。

關於使用power point,必須區分。

如證人本身使用,則沒有問題,因為證人可以借助文件去回答問題(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39條第1款和第485條第3款),至於該等文件是在紙張上的還是在電腦裏面,則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