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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明知庚和壬不具備出任有關職務的學歷、經驗和能力,仍指定他們出任有關之職務,以便他們取得由丁支付的每月二萬澳門元的酬勞。我們還記得庚是被告用來收取賄賂好處的其中一個代理人,他是那位甲丁股票的持有人,該公司只由被告操控。明顯的是符合所提到的罪行的主觀和客觀要素。

2.4. 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被告被指控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 34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該條規定:

第三百四十二條
(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者,處最高五年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