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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務員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該行為當時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處分、管理或監察者,即使未對該等利益造成損害,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公務員因徵收、結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等徵收、結算或支付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命令為之或由其為之者,即使未對公鈔局或對交託予該公務員之利益造成損害,亦科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然而,一如我們在將此事實歸責為受賄罪時所言,被告取得所涉及的10%的股權構成了第39項(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續期)受賄罪的回報或利益。

因此,為避免被告因相同之事實而被判罰兩次,必須裁定指控他的這一罪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