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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2003年4月24日提取現金後把2,2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5)2003年5月9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1,03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後把1,0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6)2003年6月16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1,03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2003年6月17日提取現金後把1,0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7)2003年10月29日,己丁透過己戊的同一銀行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722,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722,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8)2003年11月20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315,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2003年11月21日提取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