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护照条例 (民国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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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护照条例
立法于民国33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6月28日
1944年7月22日
公布于民国33年7月22日
出国护照条例 (民国41年)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41 年 3 月 3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出国护照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8 条
(原名称:出国护照条例;新名称:护照条例)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2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 4, 9, 11, 1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 4、 9、11 及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0400672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35之1条
修正第4, 1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12103779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护照由外交部制定颁发之。

第二条

  护照分外交护照、官员护照、普通护照三种。

第三条

  外交护照适用于左列人员。
  一、国民政府五院院长、副院长、及其眷属。
  二、国民政府派往外国之文武官员,负有外交性质之任务者,及其眷属。
  三、外交官、领事官、及其眷属暨随从。
  四、外交公文专差。

第四条

  官员护照适用于前条规定以外之中央及地方各政府机关因公派往各国之人员,及其眷属。

第五条

  普通护照适用于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之本国人民。

第六条

  外交护照官员护照向外交部领取,普通护照向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之政府机关或驻外使领馆领取。

第七条

  护照用三联式,以正联给领照人收执,其由驻外使领馆或指定之发照机关发给者,以一联报外交部备核,一联存发照机关查考。

第八条

  请领官员护照及普通护照者,应缴护照费,其数额由外交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并应依照印花税法之规定缴纳印花税费,外交护照免缴各费,学生或工人护照或由本国甲地至乙地经过邻国之过境护照,其照费减半缴纳。

第九条

  请领护照者应先填具请领护照事项表,附同最近半身照片三张,其请领普通护照者,并应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证明领照人身份及本国国籍,送请发照机关核准。
  经商:应由当地商会或华侨团体或银行或殷实商号出具保证书。
  作工:应由当地工会或华侨团体出具保证书。
  留学:应将教育部留学证书呈验,并由当地银行或殷实商号出具保证书。
  游历:应由当地殷实商号或银行出具保证书。
  外人机关聘用或雇用前往外国服务者,应呈验聘雇合同,经查照机关核定后,再由本国般实商号出具特种保证书。
  上述各项保证书,均应盖用保证机关戳记,并由负责人签名盖章,此项负责人限于中国国籍,地址如有更改时,应通知发照机关。
  发照机关因地域或特殊情势关系,对于本条所定出具保证书之条件有增减之必要时,得请准外交部随时核定之。

第十条

  领照人到达目的地时,应向当地或附近本国使领馆呈验护照,免费登记。

第十一条

  外交护照官员护照,自发给之日起,其有效期间为一年,如任务未举,应在期满以前,请当地或附近本国使领馆呈准外交部予以延期,任务完毕,应即向外交部缴销。
  驻外使领人员外交护照之期效及每次延期之期效得为三年。
  普通护照,自发给之日起,其有效期间为三年,如欲继续使用,应在期满以前,向国内外发照机关请求延期。
  延期每次有效期间为一年,其起讫日期以期满之日起算。
  官员护照或普通护照延期,应缴签证费,其数额由外交部定之,外交护照免缴签证费。

第十二条

  持照人所领护照,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向发照机关补领或换领新照,并缴纳费税,遗失护照应由领照人取具证明书,损坏护照应将原照呈验注销,方得换领新照。

第十三条

  持照人于同国后再行出国,或在一国改往他国,如护照尚未满期,得请求国内外发照机关核准加签,缴纳签证费,无庸另领新照。

第十四条

  发照机关不得于本条例规定之费用外,另收他费。

第十五条

  国内外发照机关所收护照等费,依法汇解国库,并应按月填具报解表,连同护照副联,呈送外交部查核。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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