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护照条例 (民国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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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护照条例 (民国33年) 出国护照条例
立法于民国41年2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52年2月19日
1952年3月3日
公布于民国41年3月3日
护照条例 (民国56年)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41 年 3 月 3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出国护照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8 条
(原名称:出国护照条例;新名称:护照条例)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2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 4, 9, 11, 1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 4、 9、11 及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0400672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35之1条
修正第4, 1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12103779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出国护照之制定及签发,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出国护照由外交部制定。

第三条

  出国护照由外交部部长或其指定之机关签发。

第四条

  出国护照,分外交护照、公务护照、普通护照。

第五条

  外交护照适用于左列人员:
  一、外交官领事官及其眷属,使馆馆长之随从二人,领馆馆长之随从一人。
  二、中央政府派往外国之文武官员负有外交性质之任务者及其眷属,但其在外时间不及半年者,其眷属不得领取护照。
  三、外交公文专差。
  前项第一、第二两款所称眷属,以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女为限。

第六条

  公务护照适用于左列人员: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省级民意机关因公派往各国之人员及其眷属。
  二、国际组织之中国籍职员,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推荐充任,或由各该组织自行任用,而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及其眷属。
  三、立法委员、监察委员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国考察或调查者及其眷属。
  前项所称眷属以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女为限,但出国人员在外时问不及半年者,其眷属不得领取护照。

第七条

  普通护照适用于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之中华民国国民。

第八条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向外交部领取,普通护照向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之政府机关或驻外使领馆领取。

第九条

  请领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者应缴护照费,其数额由外交部订定,外交护照免缴各费,学生或工人护照或由本国甲地至乙地经过邻国之过境护照,其护照费减半缴纳。

第十条

  申请护照者应依照左列规定申请:
  一、申请外交护照者,应填具护照申请表一份,经派遣机关证明后,连同六公分方形半身正面脱帽薄纸照片四张,送请外交部依照第五条之规定核发外交护照,其随行之眷属由申请人同样办理。
  二、申请公务护照者,应填具护照申请表一份,经主管机关证明后,连同前款规定之照片四张及护照各费,送请外交部依照第六条之规定核发公务护照,其随行之眷属由申请人同样办理。
  三、凡在国内之中华民国国民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出国,经准许后,填具护照申请表一份,连同第一款规定之照片四张及护照各费,送请外交部或其指定之机关签发。
  四、凡在国外之中华民国国民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填具护照申请表二份,连同第一款规定之照片及护照各费,向所属或附近之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之机关申请签发。

第十一条

  持照人出国或由一外国前往他国,应于到达目的地一月内,向当地或附近之中华民国使领馆呈验护照免费登记,逾期不登记者,其护照有效期间届满时不予延期加签。

第十二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普通护照自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前二项规定之各种护照有效期间,得由外交部酌量情形,呈报行政院缩短之。
  各种护照有效期间届满,持照人如有继续持用之必要时,得申请延期加签,每次延期加签不得逾一年,延期加签以三次为限。

第十三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之持照人未届满期而任务已完毕,或届满期而无任务者,应由行政院或各该主管机关通知外交部饬其即行回国,其不遵令回国者,应由外交部吊销其护照,并由行政院或各该主管机关予以撤职或惩处。

第十四条

  持照人所领护照如有遗失,应先登报声明作废,或凭居留地警察机关证明,然后检同剪报或证明文件,向外交部或其所属之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补发。
  持照人所领护照如有破损致不堪使用者,应将原护照缴还外交部或其所属之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换发新护照。
  申请补发或换发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其由中华民国使领馆受理者,应请外交部核发。
  补发或换发之护照其有效期间,不得超过原有护照所馀之有效期间。
  补发或换发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应照规定缴纳各费。

第十五条

  持照人于回国后,经外交部或主管机关核准再行出国,或由一外国前往他国,如其持用之护照有效期间尚未满期,得向外交部或其所在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加签,无庸另请新照。

第十六条

  外交部或其指定之领照机关暨中华民国使领馆,不得签发前往与中华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或其属地之护照,但该国家或其属地仍承认中华民国护照之效力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凡在与中华民国外交关系国家或其属地内居留之中华民国国民,向附近之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护照回国,或前往与中华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或其属地,或前往前项但书规定之地区者,应备有受理申请之中华民国使领馆所在地之殷实华商二家切实保证,经受理之中华民国使领馆查对无讹后,予以签发。

第十七条

  外交部或其指定之发照机关暨中华民国使领馆,不得于规定费用外另收他费。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使领馆及外交部指定之发照机关所收护照各费,应按月汇缴外交部汇解国库,并填具报解表连同护照副联呈送外交部备查。

第十九条

  外交部应于每半年将已发之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名单,汇报行政院备查。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中华民国出国护照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依刑执第二百十二条处断。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处断。
  行使伪造变造中华民国出国护照者,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条处断。

第二十一条

  承办签照人员对于签发出国护照或护照加签,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路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以贪污论罪。
  直属主管长官对于承办签照人员,犯前项之罪有庇护或不为举发者,以共犯论。

第二十二条

  承办出国护照人员有滥发纵容情事者,以失职论,依法惩戒,主管机关长官对于承办人员有指使滥发纵容情事者亦同。

第二十三条

  外交部得依本条例订定施行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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