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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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門企業以商業存在形式在內地進行投資的,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以構成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所規定的「投資者」:

(一)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法典》、《商業登記法典》或其他有關法規登記設立[2],並提供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及動產登記證明;以及

(二)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判斷標準為:

1.年限

澳門投資者應已在澳門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3]

2.所得補充稅

澳門投資者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期間依法繳納所得補充稅;

3.業務場所

澳門投資者應在澳門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業務場所應與其在澳門業務範圍和規模相符合;以及

4.雇用員工

澳門投資者在澳門雇用的員工中在澳門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門有關法規獲准在澳門定居的人士應占其員工總數的50%以上。

為進一步明確,澳門企業以非商業存在形式在內地進行投資的,無需滿足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二、除非本協議及其附件另有規定,澳門自然人在內地進行投資的,僅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可構成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所規定的「投資者」。

三、為成為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項下的適格「投資者」,澳門投資者按本協議申請以商業存在形式在內地進行投資時應滿足以下規定:

(一)企業形式的澳門投資者應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簡稱經濟局)發出的證明書。在申請證明書時,澳門投資者須申報其在澳門從事的業務性質和範圍及其擬在內地投資的性質和範圍,並將以下文件資料和聲明提交經濟局審核:

1.文件資料(如適用)

1)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及動產登記證明副本。

2)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發出的營業稅M/1格式申報書或職業稅-第二組自由或專門職業-開業/更改資料申報表M1/M1A格式申報書副本。

3)澳門投資者過去3年在澳門的公司年報或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4)澳門投資者在澳門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的證明文件正本或副本。

5)澳門投資者過去3年所得補充稅申報表或職業稅收益申報表及繳稅證明的副本;在虧損的情況下,澳門投資者仍須提供有關所得補充稅申報表或職業稅收益申報表及所得補充稅收益評定通知書M/5或職業稅收益評定通知書M/16副本。

6)澳門投資者在澳門的雇員在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副本,以及有關文件或其副本以證明該投資者符合本附件第一條第(二)款第4項規定的百分比。

7)其他證明澳門投資者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的有關文件或其副本,如澳門法例或本附件有關澳門業務性質和範圍規定所需的牌照、許可或澳門有關部門、機構發出的確認信。

2.聲明

對於任何申請取得本協議中待遇的澳門投資者,其負責人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聲明[4]。聲明格式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磋商確定。

3.證明書申請表格

經濟局在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委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政府部門、法定機構或獨立專業機構(人士)作出核實證明。經濟局認為符合本附件規定的澳門投資者標準的,向其發出證明書。證明書內容及格式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磋商確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可磋商容許豁免證明書的情況,並予以公布。

(二)自然人形式的澳門投資者應提供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明,其中屬於中國公民的還應提供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四、為成為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項下的適格「投資者」,澳門投資者按本協議向內地審核機關申請以商業存在形式投資時,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澳門投資者申請在內地從事附件2適用範圍內的涵蓋投資時,向內地審核機關提交本附件第三條規定的證明書。

(二)根據法律規定的審核權限,如內地審核機關在審核澳門投資申請時認為有必要,可一併對澳門投資者的資格進行核證。內地審核機關應在規定的時間內要求澳門投資者提交本附件第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聲明,並應向商務部提交對澳門投資者資格進行核證的書面理由。

(三)內地審核機關對澳門投資者的資格有異議時,應在規定時間內通知澳門投資者,並向商務部通報,由商務部通知經濟局,並說明原因。澳門投資者可通過經濟局向商務部提出書面理由,要求給予再次考慮。商務部應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回復經濟局。

五、內地投資者在澳門投資的,須符合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的規定。

六、本附件中,「商業存在」指一方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在另一方境內:

(一)設立、取得或經營一企業,或

(二)設立或經營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1. 為進一步明確,在不影響本協議其他條款及附件規定的前提下,為享受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所規定的投資待遇,一方投資者須滿足本協議附件1關於「投資者」定義的相關規定。
  2. 在澳門登記的海外公司、辦事處、聯絡處、「信箱公司」和特別成立用於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務的公司不屬於本附件所指的澳門投資者。
  3. 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以外的投資者通過收購或兼併的方式取得澳門投資者50%以上股權滿1年的,該被收購或兼併的投資者屬於澳門投資者。
  4. 任何人如作出虛假或不真實聲明,將根據澳門法律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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