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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境口岸免稅店和特區外幣免稅商店(場)遺留問題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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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境口岸免稅店和特區外幣免稅商店(場)遺留問題的復函
國辦函〔1995〕17號
1995年3月1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境口岸免稅店和

特區外幣免稅商店

(

)

遺留問題的復函
國辦函〔1995〕17號

國家旅遊局、國務院特區辦:

  國家旅遊局《關於請求重新考慮「取消進境口岸免稅商店」問題的報告》(旅辦發〔1995〕010)和國務院特區辦《關於取消特區外幣免稅商店後遺留問題處理意見的請示》(特辦字〔1995〕第3號)收悉。經國務院領導同志同意,現函復如下:

  一、為發揮關稅和進口環節稅對宏觀經濟的調節作用,保證中央財政收入,去年底下發了《國務院批轉關稅稅則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第二步清理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減免規定意見的通知》(國發〔1994〕64號),各地、各部門要堅決貫徹執行。

  二、考慮到取消特區外幣免稅商店(場)後需要有一段過渡時間,同意今年內原特區外幣免稅商店(場)可適量經營特區半稅進口的市場物資,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四個經濟特區的用匯總額納入2億美元之內(國發〔1994〕64號文件規定的用匯總額),海南經濟特區的用匯額也要按去年用匯額同比例減少;對特區外幣免稅商店庫存貨物和在國家下達的1994年進口額度內、於1994年年底前已對外簽訂定貨合同,結轉到今年到貨的1021萬美元貨物,應於今年3月底前進口並銷售完畢,如確有困難,可適當延長銷售時間,但最遲不能超過今年年底。

三、為控制高消費,應參照國際上的一些做法,對進境旅客免稅攜帶物品(主要是煙、酒)有關規定,在認真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作適當調整。在規定未作調整之前,進境口岸免稅店暫予保留。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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