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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十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 (民國110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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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十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
民國110年8月4日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勞動部命令
2021年8月4日

  1.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005084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005117971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持續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鼓勵畢業青年積極尋職並穩定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四)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就業獎勵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三)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四)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四、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以下簡稱青年):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期間畢業。但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定為一百零九學年度應屆畢業者,不在此限。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畢業,且畢業後依兵役法規徵集服義務役,並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含)後退役。

五、青年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工作所在地分署申請就業獎勵: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含)前就業。

  (二)依法參加就業保險。

  (三)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

  (四)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九十日以上。青年依兵役法規徵集服義務役,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含)前退役,退役後九十日內就業,且未申請保留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含)前職工底缺年資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青年於本計畫生效前已就業,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後持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以上,並符合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亦適用之。但不包括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含)前已持續受僱者。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前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算。

六、前點就業獎勵,經審核通過後,一次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

  青年於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一百八十日以上,由分署依查得之投保紀錄審核通過後,另發給一萬元。

  青年依本計畫領取之就業獎勵金額,合併青年就業獎勵計畫最高發給三萬元。

七、符合第五點規定之青年,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工作所在地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等資料說明)。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畢業證書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符合第五點規定之青年,應於得申請就業獎勵之日起九十日內,以下列方式之一提出申請:

  (一)電子方式傳送至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

  (二)自行送達或郵寄送達方式。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八、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項之青年,因非自願離職,致受僱於同一雇主未滿九十日或一百八十日,於離職退保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再轉職就業者,得依前三點規定申請就業獎勵。

  前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青年應於離職退保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工作所在地分署辦理轉職就業,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離職後再轉職就業之青年,依本計畫領取之就業獎勵,其金額合計第六點規定,最高發給三萬元。

九、分署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青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發給就業獎勵;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三)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青年於相同期間已領取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之尋職就業獎勵金、青年就業領航計畫之穩定就業津貼,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查對。

  (六)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十一、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獎勵之發給或停止,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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