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一百十年青年就业奖励计画 (民国110年8月)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一百十年青年就业奖励计画
民国110年8月4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命令
2021年8月4日

  1. 中华民国110年6月21日劳动部劳动发就字第110050843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点,并自即日生效。
  2. 中华民国110年8月4日劳动部劳动发就字第11005117971号令修正发布第4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劳动部(以下简称本部)为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持续对国内就业市场之影响,鼓励毕业青年积极寻职并稳定就业,特订定本计画。

二、本计画主办机关为本部劳动力发展署(以下简称本署),其任务如下:

  (一)计画之拟订、修正及解释。

  (二)计画之协调、督导及经费预算调控。

  (三)资讯管理系统规划、建置及管理。

  (四)执行绩效之统计分析及成效检讨。

  (五)其他依本计画应办理事项。

三、本计画执行机关为本署所属各分署(以下简称分署),其任务如下:

  (一)计画之宣导、执行、管控、查核及申诉处理。

  (二)就业奖励之受理申请、审查及核发等事项。

  (三)资讯系统之资料登录。

  (四)辖区内执行绩效统计及分析。

  (五)其他依本计画应办理事项。

四、本计画适用对象为本国籍年满十五岁至二十九岁,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以下简称青年):

  (一)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毕业。但经教育部或就读之国内学校认定为一百零九学年度应届毕业者,不在此限。

  (二)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毕业,且毕业后依兵役法规征集服义务役,并于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含)后退役。

五、青年于本署台湾就业通网站之本计画专区申请参加,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工作所在地分署申请就业奖励:

  (一)于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含)前就业。

  (二)依法参加就业保险。

  (三)以按月计酬全时工作受雇。

  (四)连续受雇同一雇主满九十日以上。青年依兵役法规征集服义务役,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含)前退役,退役后九十日内就业,且未申请保留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含)前职工底缺年资者,不受前项第一款规定之限制。

  青年于本计画生效前已就业,且于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后持续受雇于同一雇主满九十日以上,并符合第一项或前项规定者,亦适用之。但不包括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含)前已持续受雇者。

  第一项受雇期间之认定,自青年到职投保就业保险生效之日起算;前项受雇期间之认定,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算。

六、前点就业奖励,经审核通过后,一次发给新台币(以下同)二万元。

  青年于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满一百八十日以上,由分署依查得之投保纪录审核通过后,另发给一万元。

  青年依本计画领取之就业奖励金额,合并青年就业奖励计画最高发给三万元。

七、符合第五点规定之青年,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工作所在地分署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含同意代为查询就业保险或劳工保险等资料说明)。

  (二)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毕业证书影本。

  (四)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影本。

  (五)其他经本署规定之文件。

  符合第五点规定之青年,应于得申请就业奖励之日起九十日内,以下列方式之一提出申请:

  (一)电子方式传送至台湾就业通网站之本计画专区。

  (二)自行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

  第一项应检附之文件有欠缺,经分署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八、符合第五点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项之青年,因非自愿离职,致受雇于同一雇主未满九十日或一百八十日,于离职退保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再转职就业者,得依前三点规定申请就业奖励。

  前项所定非自愿离职,依就业保险法之规定;青年应于离职退保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工作所在地分署办理转职就业,并以一次为限。

  第一项所定离职后再转职就业之青年,依本计画领取之就业奖励,其金额合计第六点规定,最高发给三万元。

九、分署为查核本计画执行情形,得查对相关资料,青年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十、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应不予发给就业奖励;已发给者,经撤销或废止后,应以书面行政处分令其限期返还:

  (一)不实申领。

  (二)同一申请事实重复申请。

  (三)为雇主或其负责人之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四)同一青年于相同期间已领取青年职得好评试办计画之寻职就业奖励金、青年就业领航计画之稳定就业津贴,或其他政府机关相同性质之补助或津贴。

  (五)规避、妨碍或拒绝分署查对。

  (六)其他违反本计画之规定。

十一、本计画所需经费由就业安定基金支应,奖励之发给或停止,视预算额度进行调整,并公告之。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