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改进物资分配体制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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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改进物资分配体制问题的意见
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成都会议通过, 同年四月二日政治局会议同意
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
1958年3月23日
(在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成都会议上)

  关于改进物资(生产资料)分配体制问题,由于问题复杂,牵涉面广,此次会议暂不作决定。现将会议上提出的规定草案(附后)发给各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详加研究,提出自己意见,然后再报中央讨论决定。在物资分配体制未作最后决定以前,对以下两个问题,先作如下的改变。

  一、各省、市、自治区在保证完成中央国营工厂生产任务的条件下,对国家经济委员会按计划统一分配给各中央国营工厂的物资,有权调剂其多余部分,以便平衡生产。

  二、各地国营工厂生产的国家统一分配和部管的物资,省、市、自治区得按照中央第二本帐为基础,对超额生产的部分,根据各地需要情况,按比例提成。地方管理的国营企业,超额生产部分可以全部归地方。中央管理的国营企业,一般企业超额生产部分地方分成不超过百分之五十;大型企业超额生产部分,地方分成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特大和超产特多的工厂(包括纺纱厂、大钢铁厂等)的超产分配比例,由中央和地方另行协议。分成的物资,都照调拨价计价。

  关于改进物资分配体制的几项规定(草案)

  (一)生产资料的分配以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为原则。(消费资料的分配另定。这个规定中所指物资均系生产资料。)适当地缩小中央分配的物资种类,加多地方分配的物资种类。具体目录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会同中央各工业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制定。

  (二)生产资料分配制度实行“双轨制”。双轨制的内容是:(1)首先将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的生产和需要的情况,进行本地区的平衡,定出本地区的调出调入计划。(2)中央各工业部门,同时将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按“条条”的生产和需要的情况,并且结合各地区生产和需要情况进行各部门物资的平衡,定出本部门的调出调入计划。(3)国家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各省、市、自治区的地区平衡计划和各工业部门的部门平衡计划,加以汇总做出全国物资平衡调度计划。

  (三)将国家经济委员会汇总的全国物资平衡调度计划,按照产品性质分别交由各工业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进行具体分配,

  (四)中央各工业部门在各省、市、自治区的供应机构(包括商业部门销售生产资料的专业公司),应当和地方的供应机构合并,由各省、市、自治区领导。中央各工业部门的销售局及其在各地的销售办事处和基地仓库,仍由各工业部门领导。

  (五)中央统一分配的物资的定货方式,根据不同企业、不同产品,分为以下三种办法:

  (1)企业之间固定长期的供需关系,直接订立合同;

  (2)由各工业部门在各地的销售办事处组织定货;

  (3)由各省、市、自治区统一的供销机构的门市部供应。

  (六)中央统一分配的物资的价格,凡由企业之间直接供应的物资,应当按照调拨价格计算;凡不是直接供应的物资,应当在调拨价格的基础上,加上运费和经营管理费,分别制定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但和调拨价格不宜相差过大。

  (七)为保证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建立各级合理的物资储备制度:

  (1)各省、市、自治区应当在各工业城市,建立统一的供应机构,并掌握必要的库存,以便于进行企业之间的调剂和逐步缩小企业库存的数量;

  (2)各省、市、自治区统一的供应机构,也应当储存当地每年需要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作为后备;

  (3)中央各工业部门的销售机构,应当掌握年产量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作为周转用量;

  (4)国家物资储备仍由中央统一管理。

  (八)关于超产提成问题,可实行全额提成办法。

  一九五八年的过渡办法是:

  (1)以第二本帐为基础,超过第二本帐产量者,可以提成;

  (2)地方对企业超产部分的提成,属于一般企业,不超过百分之五十;属于大型企业,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但特大和超产特多的企业(如纺纱厂、大钢铁厂等)提成比例,应当由中央和地方另行协议。

  (九)为保证今年工农业生产的大跃进,将现有企业库存钢材,拨出百分之二十交给各省、市、自治区统一调剂。

本作品来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后的中国共产党文件。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CPC 1],中国共产党的中央组织(包括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及其各直属机构)制定的公文,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质的文件”,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1.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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