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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關於改進物資分配體制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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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關於改進物資分配體制問題的意見
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成都會議通過, 同年四月二日政治局會議同意
中國共產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
1958年3月23日
(在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成都會議上)

  關於改進物資(生產資料)分配體制問題,由於問題複雜,牽涉面廣,此次會議暫不作決定。現將會議上提出的規定草案(附後)發給各地、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詳加研究,提出自己意見,然後再報中央討論決定。在物資分配體制未作最後決定以前,對以下兩個問題,先作如下的改變。

  一、各省、市、自治區在保證完成中央國營工廠生產任務的條件下,對國家經濟委員會按計劃統一分配給各中央國營工廠的物資,有權調劑其多餘部分,以便平衡生產。

  二、各地國營工廠生產的國家統一分配和部管的物資,省、市、自治區得按照中央第二本帳為基礎,對超額生產的部分,根據各地需要情況,按比例提成。地方管理的國營企業,超額生產部分可以全部歸地方。中央管理的國營企業,一般企業超額生產部分地方分成不超過百分之五十;大型企業超額生產部分,地方分成不超過百分之三十。特大和超產特多的工廠(包括紡紗廠、大鋼鐵廠等)的超產分配比例,由中央和地方另行協議。分成的物資,都照調撥價計價。

  關於改進物資分配體制的幾項規定(草案)

  (一)生產資料的分配以統一計劃、分級管理為原則。(消費資料的分配另定。這個規定中所指物資均系生產資料。)適當地縮小中央分配的物資種類,加多地方分配的物資種類。具體目錄由國家經濟委員會會同中央各工業部門和各省、市、自治區制定。

  (二)生產資料分配製度實行「雙軌制」。雙軌制的內容是:(1)首先將國家統一分配的物資,由各省、市、自治區根據本地區中央企業和地方企業的生產和需要的情況,進行本地區的平衡,定出本地區的調出調入計劃。(2)中央各工業部門,同時將國家統一分配的物資,按「條條」的生產和需要的情況,並且結合各地區生產和需要情況進行各部門物資的平衡,定出本部門的調出調入計劃。(3)國家經濟委員會應當根據各省、市、自治區的地區平衡計劃和各工業部門的部門平衡計劃,加以匯總做出全國物資平衡調度計劃。

  (三)將國家經濟委員會匯總的全國物資平衡調度計劃,按照產品性質分別交由各工業部門和各省、市、自治區進行具體分配,

  (四)中央各工業部門在各省、市、自治區的供應機構(包括商業部門銷售生產資料的專業公司),應當和地方的供應機構合併,由各省、市、自治區領導。中央各工業部門的銷售局及其在各地的銷售辦事處和基地倉庫,仍由各工業部門領導。

  (五)中央統一分配的物資的定貨方式,根據不同企業、不同產品,分為以下三種辦法:

  (1)企業之間固定長期的供需關係,直接訂立合同;

  (2)由各工業部門在各地的銷售辦事處組織定貨;

  (3)由各省、市、自治區統一的供銷機構的門市部供應。

  (六)中央統一分配的物資的價格,凡由企業之間直接供應的物資,應當按照調撥價格計算;凡不是直接供應的物資,應當在調撥價格的基礎上,加上運費和經營管理費,分別制定批發價格和零售價格,但和調撥價格不宜相差過大。

  (七)為保證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建立各級合理的物資儲備制度:

  (1)各省、市、自治區應當在各工業城市,建立統一的供應機構,並掌握必要的庫存,以便於進行企業之間的調劑和逐步縮小企業庫存的數量;

  (2)各省、市、自治區統一的供應機構,也應當儲存當地每年需要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作為後備;

  (3)中央各工業部門的銷售機構,應當掌握年產量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作為周轉用量;

  (4)國家物資儲備仍由中央統一管理。

  (八)關於超產提成問題,可實行全額提成辦法。

  一九五八年的過渡辦法是:

  (1)以第二本帳為基礎,超過第二本帳產量者,可以提成;

  (2)地方對企業超產部分的提成,屬於一般企業,不超過百分之五十;屬於大型企業,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但特大和超產特多的企業(如紡紗廠、大鋼鐵廠等)提成比例,應當由中央和地方另行協議。

  (九)為保證今年工農業生產的大躍進,將現有企業庫存鋼材,撥出百分之二十交給各省、市、自治區統一調劑。

本作品來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後的中國共產黨文件。根據《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680號[CPC 1],中國共產黨的中央組織(包括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及其各直屬機構[CPC 2])制定的公文,可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質的文件」,不適用於著作權法保護,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1.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1集,總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辦,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參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2. 2024年社群共識,國務院(及其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各專門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迴法庭等機構)黨組(機關黨組、分黨組、黨組小組、黨組性質的黨委)等中央國家機關黨組制定的公文,視同「直屬機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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