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继续加强对残存的私营工业、个体手工业和对小商小贩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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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继续加强对残存的私营工业、个体手工业和对小商小贩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指示
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
1958年4月2日

  (一)

  一九五六年全国绝大部分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实现了社会主义改造以后,在一九五六年下半年和一九五七年上半年市场商品供应比较紧张的时期,许多地区又自发地出现了一些小型的私营工业、个体手工业和小商小贩,其中从事私营工业和个体手工业的大约有七十万人,从事小商小贩的大约也有六、七十万人。由于开展了反右派斗争和全民整风运动,同时也由于市场商品供应情况趋向缓和,这些私营工业的大部分已经登记并实行公私合营,一小部分已经倒闭;个体手工业和小商小贩已经有一部分组织起来,许多到城镇经商的农民已经还乡生产。这个时期的情况说明了在我国经济中,对资本主义自发势力的斗争,还是长期的和复杂的。

  小型的私营工业、个体手工业和小商小贩之所以能够存在和发展,主要是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在目前过渡时,期在某些方面还不能够完全满足全国人民的复杂的变化多端的需要;由于社会上目前还有多余的劳动力需要就业,而在短期内我们还不能完全给以适当的解决;同时,还由于我们在经济改组工作中和市场管理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漏洞。这些小型的私营工业、个体手工业和小商小贩,有很多是生产经营的方式机动灵活,同广大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社会主义工商业和合作社起着一定的补充作用;有些还是社会主义工商业和合作社在相当长时期内所不能完全代替和不必要代替的。但是,它们的生产经营存在着很大的盲目性和资本主义的自发倾向,其中一小部分还是资本主义经济,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这就不仅妨害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和危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影响若干手工业、农业合作社和商业合作组织的巩固,在不同程度上腐蚀了公私合营和国营企业一些职工的思想意识。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我们重视。

  (二)

  对于残存的私营工业、个体手工业和小商小贩,我们的方针是要将它们一律管理起来,不允许它们未经登记进行非法经营;凡是经过审查允许继续经营的,必须加强监督和管理,取缔它们的投机违法行为,对它们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做到既能发挥它们对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益作用,又能限制它们的资本主义的自发倾向,各地应当抓紧目前全民整风这个有利时机,在这些残存的私营工业、个体手工业和小商小贩中间有领导地展开以反对资本主义道路为中心的整风运动,经过大鸣、大放、大争,在政治上彻底把资本主义搞臭。然后,在这个基础上,对它们的生产经营,加以审查,区别资本主义性质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分别地有步骤地进行整顿、登记、改造、排挤、淘汰或取缔。对它们的挖社会主义企业墙脚和投机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按批判从严、处理从宽、处理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分别给以警告、悔过、补税、罚款、没收、停业以至判刑等不同的处分。对于需要转业的私营工业、个体手工业和小商小贩,应当作妥善的安排。在条件许可的地方,应当积极动员和组织他们下乡上山,从事农业劳动。

  (三)

  根据上述方针,我们对资本主义性质的企业、个体手工业和小商小贩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对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工业,原则上不允许继续存在,但是应当分别情况,作不同处理。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为国计民生所不需要的,坚决予以取缔。对于国计民生虽然需要,但我们能够代替的,应当采取经济方法予以代替,并且从税收、价格、原料供应等方面予以排挤淘汰。对于没有严重违法行为、国计民生需要而我们目前又不能代替的,可以予以登记,发给证照,一般可以实行公私合营。对于他们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以适当处理。对于那些退出公私合营企业和手工业合作社的人员,经过批评教育,在他们承认错误以后,一般可以允许他们回到原企业工作。

  二、对于个体手工业户,应该加强对它们的领导、管理和改造,在自愿的原则下,有计划地吸收他们参加手工业合作社。对于目前大量存在的个体手工业户,应当普遍进行一次审查。(1)对于在当地有长期户口的个体手工业户(包括修理、服务性的行业),如果确系依靠手工业为生,而且为国民经济所需要的,可以登记,发给证照。其中有组织成为手工业合作社条件的,应当在自愿的原则下,把他们进一步组织起来。但对于适合于个体生产,而不适合于组织集体生产的某些特种手工艺品,则应当允许他们长期进行个体生产。(2)凡是带有季节性、流动性的适应城市居民特殊需要的农村手艺人(磨剪刀、锯盆碗等)进城营业时,可以允许。但是对于那些盲目流入城市、准备长期经营一般性手工业的农民,应当动员他们回乡参加生产。(3)对于家庭副业、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组织,如果它们的原料和销售没有困难,可以允许他们经营,但不必组织成为手工业合作社。(4)对于小业主和富裕的独立劳动者的某些违法行为,应该启发他们自觉地进行检讨,同时在运用资金、增添工人、增加设备以及价格、利润、工资等方面,加以严格控制,限制他们的剥削行为和盲目发展,鼓励他们将现有的雇佣关系,改变为劳动合伙关系。

  三、对于小商小贩和行商,应普遍进行一次审查。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坚决予以取缔。没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亦应限制他们的活动范围在一定的经营地区内。目前还没有组织起来的小商贩,应当进一步把他们组织成合作小组、合作商店或使他们成为国营商业的代购人员和代销人员。对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民不适当地经营商业的行为,应该加以劝阻和取缔。农民自产自销的商品,仅限于第三类物资,而且不得进行长途运销。农业合作社、农民经营的手工业副业产品,作为商品在市场出售的时候,应当照章纳税。

  四、对于个体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的全年收入,应当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加以适当控制。(1)个体手工业者的收入水平,一般可以相当于或稍低于当地同行业手工业合作社社员的平均收入。对于某些收入过高的十体户,应当从原料、加工、订货、税收等方面适当地加以控制。某些有特殊技艺的人员的收入,可以高于一般社员的平均收入。(2)小商小贩全年的收入水平,一般可以相当或略低于当地国营商业或供销合作社营业员的平均工资。对于某些收入过高的,应当在货源分配、税收、批零差价、代购代销手续费和盈余分配等方面加以控制。对于某些收入过低的,应当从以上几个方面酌情加以照顾。合作商店所得的纯利,除交纳所得税和提存公积金以外,股金分红部分一般不应该超过银行定期存款的利息。合作商店的公积金不许分掉,在公积金过多时,可以动员他们拿出一部分投资于地方工业和商业的基本建设。上述所得税征收办法和临时商业税税率的调整办法,由财政部另行拟定。

  (四)

  对于残存的私营工业、个体手工业和对小商小贩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一项重要的任务。各级党委必须足够认识到这一工作的复杂性,既要积极对它们进行改造;又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来处理,应当采取依靠群众和加强行政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慎重地进行这一方面的工作。各级党委在接到这一指示后,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出执行的办法和步骤,责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行动,切实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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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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