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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〇年特种国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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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规已于2001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〇年特种国债条例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0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宣布废止

第一条 为了筹集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90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45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日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从交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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