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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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令第222号
1997年7月3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编辑]

第222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编辑]

国务院决定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前的条文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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