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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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令第49号
1990年2月24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编辑]

第49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编辑]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

承包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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