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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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49號
1990年2月2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編輯]

第49號

現發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的決定[編輯]

國務院決定對《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二、三、四款:

承包經營合同未規定糾紛處理辦法,但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後或發生糾紛時達成申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仲裁的書面協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受理該仲裁案件。

承包經營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對仲裁機關的裁決不服,均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仲裁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仲裁機關作出的複議裁決,或逾期未申請複議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均為終局裁決。

當事人一方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前的條文

第二十一條 合同雙方發生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合同雙方可以根據承包經營合同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根據承包經營合同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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