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委关于叛逃、出走的共产党员党籍、党纪处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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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关于叛逃、出走的共产党员党籍、党纪处理的暂行规定
中纪发〔1990〕4号
1990年7月18日
发布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文件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共产党员叛逃、出走的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涉外活动中违犯纪律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和党的组织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叛逃”,是指逃往国外、境外不归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并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行或申请政治避难的行为。

  因触犯我国刑律,为逃避制裁,逃往国外、境外的,视为叛逃。

  本规定所称的“出走”,是指前往国外、境外不归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但没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进行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推翻我国政府为目的的活动的,或申请政治避难的;

  (二)携带党和国家秘密文件,投靠外国或港、澳、台机构,或口头向上述机构提供党和国家秘密的;

  (三)在国外、境外投靠、参加与我为敌的反动组织、团体的;

  (四)在国外、境外有严重腐化堕落行为而出走的;

  (五)因触犯我国刑律,为逃避制裁,畏罪不归的。

  第四条 出走人员不听从组织劝告,继续滞留驻在国或去第三国就业,但没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论或行动的,停止其党籍;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自行脱党,党内予以除名。

  第五条 出走后很快醒悟,不满六个月即返回祖国并作出检查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条 故意为叛逃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第七条 出走人员犯有其他违犯党纪行为的,依照中央纪委有关规定合并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关于出走人员的处理办法,适用于我驻外机构人员、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人员。

  因私出国出境人员、自费留学人员出走后的党籍处理,按中央组织部中组发〔1981〕1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外、境外常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叛逃、出走后党籍、党纪的处理,先由使(领)馆党委提出处理意见,报派出部门的党组织审批。

  其中对常驻人员中的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干部和临时出国人员的处理,应由国内有关部门按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央纪委《关于叛逃、出走的共产党员党籍、党纪处理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中央纪委曾经在一九八八年下发了《共产党员在涉外活动中违犯纪律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当时,由于对情况掌握的不够和文件体例的限制,对叛逃问题规定得非常原则,对出走问题则没有涉及。这个规定下发后,各地同志不断询问关于叛逃问题的具体解释,以及如何处理出走问题。一九八九年发生动乱和反革命暴乱后,各地、各单位要求中央纪委尽快制定关于叛逃、出走问题的党籍、党纪处理的规定。为此,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这个暂行规定。

  作为一个关于叛逃、出走问题的单项党籍、党纪处理规定,应对“叛逃”“出走”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以便各地、各单位正确理解和执行。但党内尚无这方面的规定。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叛逃”“出走”的定义。对叛逃、出走的认定与划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区别对待,充分体现党的政策,在坚持党员标准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争取大多数人。应以是否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政治目的作为区别叛逃、出走的标志。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关于出走人员的处理办法,适用于我驻外机构人员、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人员。”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上述两种人员出走,是违犯外事纪律的行为,必须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党纪处分。因私出国出境人员、自费留学人员出国出境后逾期不归,也是违犯党的纪律的,但是,由于情况比较复杂,不归的原因多种多样,因此,按照中央组织部一九八一年的有关规定执行,更有利于争取大多数人。

  公派留学人员(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国家组织的劳务输出人员出国出境后逾期不归的情况相当复杂,现在尚不具备制定规定的条件。我们准备继续调查研究,待时机成熟后再作规定。

本作品来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后的中国共产党文件。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CPC 1],中国共产党的中央组织(包括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及其各直属机构)制定的公文,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质的文件”,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1.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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