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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紀委關於叛逃、出走的共產黨員黨籍、黨紀處理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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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紀委關於叛逃、出走的共產黨員黨籍、黨紀處理的暫行規定
中紀發〔1990〕4號
1990年7月18日
發布機關: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文件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共產黨員叛逃、出走的問題,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共產黨員在涉外活動中違犯紀律黨紀處分的暫行規定》《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共產黨員和黨的組織參加動亂、反革命暴亂黨紀處分的若干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叛逃」,是指逃往國外、境外不歸或滯留國外、境外不歸,並有反對黨和社會主義祖國的言行或申請政治避難的行為。

  因觸犯我國刑律,為逃避制裁,逃往國外、境外的,視為叛逃。

  本規定所稱的「出走」,是指前往國外、境外不歸或滯留國外、境外不歸,但沒有反對黨和社會主義祖國的言行的行為。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進行以反對四項基本原則,推翻我國政府為目的的活動的,或申請政治避難的;

  (二)攜帶黨和國家秘密文件,投靠外國或港、澳、台機構,或口頭向上述機構提供黨和國家秘密的;

  (三)在國外、境外投靠、參加與我為敵的反動組織、團體的;

  (四)在國外、境外有嚴重腐化墮落行為而出走的;

  (五)因觸犯我國刑律,為逃避制裁,畏罪不歸的。

  第四條 出走人員不聽從組織勸告,繼續滯留駐在國或去第三國就業,但沒有反對黨和社會主義祖國的言論或行動的,停止其黨籍;超過六個月的,視為自行脫黨,黨內予以除名。

  第五條 出走後很快醒悟,不滿六個月即返回祖國並作出檢查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條 故意為叛逃人員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

  故意為出走人員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因工作失職,致使所屬人員叛逃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因工作失職,致使所屬人員出走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

  第七條 出走人員犯有其他違犯黨紀行為的,依照中央紀委有關規定合併處理。

  第八條 本規定關於出走人員的處理辦法,適用於我駐外機構人員、臨時出國出境團組人員。

  因私出國出境人員、自費留學人員出走後的黨籍處理,按中央組織部中組發〔1981〕19號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國外、境外常駐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叛逃、出走後黨籍、黨紀的處理,先由使(領)館黨委提出處理意見,報派出部門的黨組織審批。

  其中對常駐人員中的司局級以上(含司局級)幹部和臨時出國人員的處理,應由國內有關部門按處分黨員批准權限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中央紀委《關於叛逃、出走的共產黨員黨籍、黨紀處理的暫行規定》的說明

  中央紀委曾經在一九八八年下發了《共產黨員在涉外活動中違犯紀律黨紀處分的暫行規定》。當時,由於對情況掌握的不夠和文件體例的限制,對叛逃問題規定得非常原則,對出走問題則沒有涉及。這個規定下發後,各地同志不斷詢問關於叛逃問題的具體解釋,以及如何處理出走問題。一九八九年發生動亂和反革命暴亂後,各地、各單位要求中央紀委儘快制定關於叛逃、出走問題的黨籍、黨紀處理的規定。為此,我們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這個暫行規定。

  作為一個關於叛逃、出走問題的單項黨籍、黨紀處理規定,應對「叛逃」「出走」下一個準確的定義,以便各地、各單位正確理解和執行。但黨內尚無這方面的規定。我們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擬定了「叛逃」「出走」的定義。對叛逃、出走的認定與劃分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區別對待,充分體現黨的政策,在堅持黨員標準的前提下儘可能地爭取大多數人。應以是否有反對黨和社會主義祖國的政治目的作為區別叛逃、出走的標誌。

  本規定第八條規定:「關於出走人員的處理辦法,適用於我駐外機構人員、臨時出國出境團組人員。」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考慮到,上述兩種人員出走,是違犯外事紀律的行為,必須根據不同情況給予黨紀處分。因私出國出境人員、自費留學人員出國出境後逾期不歸,也是違犯黨的紀律的,但是,由於情況比較複雜,不歸的原因多種多樣,因此,按照中央組織部一九八一年的有關規定執行,更有利於爭取大多數人。

  公派留學人員(大學生、研究生、進修人員、訪問學者)、國家組織的勞務輸出人員出國出境後逾期不歸的情況相當複雜,現在尚不具備制定規定的條件。我們準備繼續調查研究,待時機成熟後再作規定。

本作品來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後的中國共產黨文件。根據《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680號[CPC 1],中國共產黨的中央組織(包括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及其各直屬機構[CPC 2])制定的公文,可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質的文件」,不適用於著作權法保護,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1.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1集,總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辦,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參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2. 2024年社群共識,國務院(及其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各專門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迴法庭等機構)黨組(機關黨組、分黨組、黨組小組、黨組性質的黨委)等中央國家機關黨組制定的公文,視同「直屬機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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