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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外交部通電廢止中日條約及換文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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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民四條約 通電
中華民國12年(1923年)3月10日
1923年3月10日
发布机关:中華民國外交部

北京參眾兩院、各部院,保定、洛陽各巡閱使,北京檢閱使,各省督軍、督理,各省省長,張家口、承德、歸化各都統,上海何護軍使、各鎮守使,各省省議會鈞鑒:

民國四年,中日條約及換文,經國會宣布無效而旅大租期又眗將屆滿。玆特於三月十日,由本部及駐日本使館在北京、東京兩處同時向日本政府及駐京日使提出照會,聲明廢止。其文曰:

中日兩國素稱輯睦,值此世界各國群向和平,力持公道之際,允宜益謀親密以保障遠東和平者,促進世界和平。查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締結之中日條約及換文實為中日親善最大障礙。當時該條約簽定後,中國政府曾經發表宣言,聲明中國雖以迫壓不得已忍受最後通牒中各條件,然因此而侵犯各國條約上之權利時,中國不負賚任。嗣於巴黎和會聲明理由,要求和平會議廢止,該條約及換文經和會會長復畫充量承認此項問題之重要。自華盛頓會議開議,復經我國代表根據下列理由在會提出要求取消:一、無交換利益;二、侵犯中國與他國所訂條約;三、此項條約換文與華會通過各原則不能省察;四、此項條約及換文,已屢發生中日間之誤會。當時日本代表看重我國提案,曾聲明將日本在南滿、東蒙建筑鐵路及承辦稅課作抵之借款優先權。南滿聘用政治、財政、軍事、警察、顧問教官之優先權完全拋棄,並將訂約時原有關於第五項之保留即予撤回。我國代表除承認日本代表拋棄及撒回所保留各項外,視為未能滿意仍聲明應將全部放棄,並聲明保留他日相機解決此案之權利。經列席會議各國代表正式承認我國保留全案,並經會長在大會正式宣告登入會議錄在案。

查此項條約換文,本國輿論始終反對。本國政府迭次在巴黎華盛頓提出此案要求取消。原以全國民意為根據。玆本國國會於民國十二年一月常會議決,對於民國四年五月廿五日所締緒之中日條約及換文認為無效,本國參議院寄請査照辦理。前來。足徵本國民意始終一致,面旅大租期又眴將屆滿,本政府認為改良中日關系之時機,業已成熟。特向貴國政府重行聲明,所有民國四年五月廿五日締結之中日條約及換文,除已經解決及已經貴國政府聲明放棄,並撤回所保留各項外,應即全部廢止,並希指定日期,以便商酌旅大接收辦法及關於民國四年中日條約及換文作廢後之各項問題。

本國政府深信貴國政府及國民看重中日邦交必能容納本國國民全體之意思,將數年間兩國親睦之障礙完全掃除,從此兩國國民得謀真實之親善,東亞和平益自鞏固。豈惟中日兩國之福,抑亦世界之幸也。等語。特聞。

外交部。蒸印。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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