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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外交部通电废止中日条约及换文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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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民四条约 通电
中华民国12年(1923年)3月10日
1923年3月10日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外交部

北京参众两院、各部院,保定、洛阳各巡阅使,北京检阅使,各省督军、督理,各省省长,张家口、承德、归化各都统,上海何护军使、各镇守使,各省省议会钧鉴:

民国四年,中日条约及换文,经国会宣布无效而旅大租期又眗将届满。玆特于三月十日,由本部及驻日本使馆在北京、东京两处同时向日本政府及驻京日使提出照会,声明废止。其文曰:

中日两国素称辑睦,值此世界各国群向和平,力持公道之际,允宜益谋亲密以保障远东和平者,促进世界和平。查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缔结之中日条约及换文实为中日亲善最大障碍。当时该条约签定后,中国政府曾经发表宣言,声明中国虽以迫压不得已忍受最后通牒中各条件,然因此而侵犯各国条约上之权利时,中国不负赉任。嗣于巴黎和会声明理由,要求和平会议废止,该条约及换文经和会会长复画充量承认此项问题之重要。自华盛顿会议开议,复经我国代表根据下列理由在会提出要求取消:一、无交换利益;二、侵犯中国与他国所订条约;三、此项条约换文与华会通过各原则不能省察;四、此项条约及换文,已屡发生中日间之误会。当时日本代表看重我国提案,曾声明将日本在南满、东蒙建筑铁路及承办税课作抵之借款优先权。南满聘用政治、财政、军事、警察、顾问教官之优先权完全抛弃,并将订约时原有关于第五项之保留即予撤回。我国代表除承认日本代表抛弃及撒回所保留各项外,视为未能满意仍声明应将全部放弃,并声明保留他日相机解决此案之权利。经列席会议各国代表正式承认我国保留全案,并经会长在大会正式宣告登入会议录在案。

查此项条约换文,本国舆论始终反对。本国政府迭次在巴黎华盛顿提出此案要求取消。原以全国民意为根据。玆本国国会于民国十二年一月常会议决,对于民国四年五月廿五日所缔绪之中日条约及换文认为无效,本国参议院寄请查照办理。前来。足征本国民意始终一致,面旅大租期又眴将届满,本政府认为改良中日关系之时机,业已成熟。特向贵国政府重行声明,所有民国四年五月廿五日缔结之中日条约及换文,除已经解决及已经贵国政府声明放弃,并撤回所保留各项外,应即全部废止,并希指定日期,以便商酌旅大接收办法及关于民国四年中日条约及换文作废后之各项问题。

本国政府深信贵国政府及国民看重中日邦交必能容纳本国国民全体之意思,将数年间两国亲睦之障碍完全扫除,从此两国国民得谋真实之亲善,东亚和平益自巩固。岂惟中日两国之福,抑亦世界之幸也。等语。特闻。

外交部。蒸印。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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