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民國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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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民國83年)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2022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91號令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民國112年)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13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09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9, 1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91號令修正發布公布第 1、4、9、12 條條文;第 1 條及第 4 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9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2, 4至6, 1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8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1120002281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1200013482 號令會同發布除第 2 條第 2、3 項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
  二、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第五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
  二、存放於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銀行。
  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
  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五、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行政兩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第六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規定辦理外,應由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本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公告之。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八條

  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第九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基金之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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