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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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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 (民国83年) 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1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91号令
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13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09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9, 1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91号令修正发布公布第 1、4、9、12 条条文;第 1 条及第 4 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9 条第 1 项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2, 4至6, 1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8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考试院考台保一字第1120002281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 11200013482 号令会同发布除第 2 条第 2、3 项有关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条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政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之退休(职)、(伍)抚恤基金一并纳入本基金管理。

第二条

  本基金设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之收支、管理及运用。
  本基金设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负责基金之审议、监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员会监理委员会之组织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运用得委托经营之。有关委托经营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各级政府依法拨缴之费用。
  二、公务人员及第一条第二项所定人员依法自缴之费用。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运用之收益。
  四、经政府核定拨交之补助款项。
  五、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各级政府依法拨缴之费用,应按年编列预算直接拨缴本基金。第二款所定人员依法自缴之费用,应由各服务机关按月汇缴本基金。

第四条

  本基金之用途,限于经各该主管机关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条所定人员之退休金、退职酬劳金、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资遣给与及中途离职者之退费,或其遗族之抚恤金、抚慰金及遗属金。

第五条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购买公债、库券、短期票券、受益凭证、公司债、上市公司股票。
  二、存放于本基金管理委员会所指定之银行。
  三、与第一条所定人员福利有关设施之投资及贷款。
  四、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投资。
  五、经本基金监理委员会审定通过,并报请考试、行政两院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益之投资项目。
  本基金之运用及委托经营,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拟订年度计画,经基金监理委员会审定后行之,并由政府负担保责任。
  本基金之运用,其三年内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于台湾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收益。如运用所得未达规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国库补足其差额。

第六条

  本基金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本基金依预算法规定,应属特种基金,并编制附属单位预算。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造,除应依照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规定办理外,应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开始前应订定运用方针编制收支预算,提本基金监理委员会复核。
  二、年度终了应编具工作执行成果报告暨收支决算,提经本基金监理委员会审议公告之。

第七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会计法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八条

  本基金采统一管理,按政府别、身分别,分户设帐,分别以收支平衡为原则,年度决算如有賸馀,全数拨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时,应由基金检讨调整缴费费率,或由政府拨款补助,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责任。

第九条

  第一条所定人员或其遗族依第四条规定领取之退休金、退职酬劳金、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抚恤金、抚慰金、遗属金、资遣给与、中途离职者之退费及其孳息,属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付基金费用年资所计得部分,免纳所得税。
  退抚基金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前项退抚基金免课税捐施行前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适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基金之管理及监理所需之费用,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条及第四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条第一项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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