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典/第一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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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典
第一編 公證職能之行使
第二編 公證行為

第一章 一般規定[编辑]

第一條
(公證職能)

一、公證職能之主要作用在於使非以司法途徑作出之法律行為具備法定形式,並賦予該等行為公信力。

二、為着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公證員得在當事人表達其法律行為意思之事宜上給予指導。

第二條
(專職機關)

具公證職能之專職機關為公共公證員及私人公證員。

第三條
(特別機關)

一、在例外情況下,下列者得行使公證職能:

a)專責公證員;

b)就特定行為獲法律賦予公證員權限之其他實體。

二、專責公證員係指就特定行為獲法律賦予公證員權限且具法律學士學位之公共機關之公務員、服務人員或工作人員。

三、具有公證職能之特別機關運用其權限而作出之行為,應受本法典內適用於該等行為之規定部分所約束。

第四條
(實習員及助理員)

公證機構之實習員及助理員,僅得作出法律明確允許其作出之行為;該等行為受本法典內規範公證員行為之規定所約束。

第二章 公證員[编辑]

第一節 權限及迴避[编辑]

第一分節 職權[编辑]

第五條
(一般權限)

一、公證員之一般權限為接收及理解當事人之意思,使有關意思符合法律規定及具備法定形式,作成與上述目的相符之文書及賦予該等文書真確性,並確保文書之保存、證明力及執行力。

二、公證員在行使其權限時,應就其所作行為之意義及涵蓋範圍向當事人作出說明。

第六條
(特別權限)

一、公證員具下列特別權限:

a)繕立公證遺囑、廢止遺囑之公證書以及密封遺囑之核准書、存放書及啟封書,並就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別方式而訂立之遺囑繕立存放書;

b)繕立載於記錄簿冊內及非載於記錄簿冊內之其他公證文書;

c)在私文書上繕立認證語,或就私文書上之筆跡或簽名繕立作成人之認定語;

d)發出生存證明書、身分證明書以及擔任公共職務或法人管理職務之證明書;

e)就已發生之其他事實發出證明書;

f)證明文件之譯本,或提供並證明文件之譯本;

g)發出公證文書及登記之證明,以及公證機構內其他存檔文件之證明,並就為作成認證繕本之目的而向其出示之文件發出認證繕本;

h)為接收鄭重聲明或經宣誓作出之聲明而繕立文書;

i)按可予證實之方式透過圖文傳真,將公證文書及登記之內容,以及公證機構內其他存檔文件之內容傳送至須向其作出證明之任何公共部門或公證機關;

j)接收自公共部門或公證機構按可予證實之方式透過圖文傳真而傳送之文件,並就該等文件發出證明書;

l)按有關法津之規定認證商業企業主之簿冊;

m)參與非以司法途徑作出之法律行為,以使其在確定性或真確性方面具備利害關係人所期望之特別保障;

n)對依法應在有關公證機構內存檔之文件以及為存檔目的而交予公證員之文件加以保存。

二、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公證員得為作成屬其權限範圍之行為而透過任一途徑要求任何公共部門提供所需之文件。

第七條
(對私人公證員權限之限制)

一、私人公證員有權限作出本法典規定之一切公證行為,但下列公證行為除外:

a)公證遺囑及廢止遺囑之公證書;

b)密封遺囑之核准書、存放書與啟封書,以及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別方式而訂立之遺囑之存放書;

c)按法律規定應以公證書作出之拋棄遺產行為;

d)公證確認繼承資格及公證證明;

e)婚姻協定;

f)債權證券之拒絕證書;

g)無行為能力人係當事人之行為,但在該行為中無行為能力人經適當代理或輔助者除外。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可按《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私人公證員面前訂立遺囑。

第八條
(權限範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證員得應請求而在本地區作出屬其權限範圍之一切行為,即使涉及非居住於澳門之人或非位於澳門之財產亦然。

第二分節 迴避[编辑]

第九條
(公證員之迴避)

一、如公證員本人、其配偶、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姻親,或與公證員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人,係行為之直接或間接當事人,又或係行為之直接或間接受益人,則公證員不得作出有關行為。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一人係行為當事人或受益人之受權人或法定代理人,則上述之迴避亦適用於有關行為。

三、行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而公證員本人或第一款所指之人係該公司之股東者,公證員得參與有關行為;行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一公益法人,而此法人係由公證員管理者,公證員亦得參與有關公證行為。

第十條
(公證機構之實習員及助理員之迴避)

一、公證機構之實習員及助理員處於上條所指之應迴避狀況時,不得作出公證行為。

二、公證員應迴避時,其所屬公證機構之實習員及助理員亦須迴避。

第十一條
(例外)

一、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以法庭上之單純代理權為內容之授權及複授權,亦不適用於在不構成合同行為憑證之文書上所作之公證認定;但該等授權、複授權及認定涉及應迴避之公證員、公證機構之實習員或助理員時,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仍予適用。

二、公證機構之實習員及助理員得作出上款所指之行為,即使其所屬公證機構之公證員為被代理人、代理人或簽署人亦然。

第二節 保守職業秘密及拒絕作出公證行為[编辑]

第一分節 保守職業秘密及提供資訊[编辑]

第十二條
(保守職業秘密)

一、對於為作出簿冊認證或為作出認證而交予公證員之私文書之存在及內容,以及對於交予公證員供其準備及作出屬其權限行為所用之資料,均須作為職業秘密加以保守。

二、在未經向公證員出示遺囑人之死亡證明時,遺囑及任何與其有關之資料均屬秘密;但對遺囑人本人或其具特別權力之受權人則除外。

三、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公證員方有出示公證機構之簿冊、文件及資料庫內資料之義務;公證員亦有義務保管按照法律仍未移至其他檔案庫或未銷毀之簿冊、文件及資料庫內資料。

第十三條
(資訊)

一、對於可發出證明之行為、登記或存檔文件,如利害關係人提出要求,則公證員應就該等行為、紀錄或文件之存在提供口頭資訊。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應當事人或訂立行為人之明確要求,公證員應就有關行為、登記或存檔文件提供不具證明效力而僅具資訊用途之影印本。

三、應信用機構之要求,得以書面及簡介方式就債權證券之拒絕證書簿冊內所作之登記提供相關資訊。

第二分節 拒絕作出公證行為[编辑]

第十四條
(拒絕之義務)

一、在下列情況下,公證員應拒絕作出被申請之公證行為:

a)行為屬無效;

b)行為不屬其權限範圍或屬其本人應迴避作出者;

c)就參與人之精神是否健全存有疑問。

二、如有經衛生司認可之兩位醫學鑑定人參與公證行為,並證實參與人精神健全,則就參與人之精神健全存有疑問即不構成拒絕作出公證行為之依據。

第十五條
(說明拒絕之理由)

一、如公共公證員拒絕作出屬其權限範圍之行為,而利害關係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其聲明擬對該拒絕作出行為之決定提出爭議,則公證員應在四十八小時內向利害關係人交出一份註明日期之書面報告,其中應詳細說明拒絕之理由。

二、上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拒絕發出證明之情況。

三、為針對公證員拒絕作出公證行為之決定而提出爭議,向利害關係人交出第一款所指說明拒絕理由之報告之日,視為就該決定作出通知之日。

第十六條
(可撤銷行為及不產生效力行為)

一、公證員不得以有關行為屬可撤銷或不產生效力為理由而拒絕參與。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公證員應將有關行為具有瑕疵或不產生效力一事提醒其訂立人,並在文書內註明已作上述提醒。

第十七條
(私人公證員拒絕作出公證行為之權能)

一、私人公證員有權拒絕作出任何屬其權限範圍之行為,而無須指出拒絕之理由。

二、如因行為之性質或依法律規定而僅得由某特定公證員或其代任人作出該行為,則此公證員或其代任人在被要求作出該行為時,即不得行使上款所指之權能。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對公證員之拒絕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三節 對公證行為之責任[编辑]

第十八條
(一般原則)

一、就公證行為及由公證機構發出之文件,均由其簽署人承擔責任,但其繕立人仍須承擔因欺詐或惡意而應負之責任。

二、按上款規定須對公證行為承擔責任之人,基於所造成之損失而負有之責任,並不因該等行為已透過司法途徑轉為有效而獲免除。

第十九條
(連帶責任)

一、公證員因缺乏監管或領導而導致其公證機構之工作人員在執行有關職務時不法實踐某些作為或不作為者,須承擔連帶責任,但該等工作人員本身仍須承擔其個人責任。

二、除上款規定外,私人公證員尚須就基於工作上之錯誤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失、以及就稅務法律之不履行而向有關行為之訂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刑事責任)

有關公務員須承擔刑事責任之規定,適用於公證員就執行職務時所作出之行為而須承擔之刑事責任。

第四節 法定制度[编辑]

第二十一條
(適用規定)

一、公共公證員職程之納入,公共公證機構之組織及運作,以及在機構內工作之人員之職責,均受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所規範。

二、私人公證員之入職條件以及從事私人公證活動之條件,均受專門法規所規範。

第三章 公證活動之組織[编辑]

第一節 簿冊[编辑]

第二十二條
(公證行為之簿冊)

一、公證行為須按性質而分別繕立於下列簿冊內:

a)公證遺囑及廢止遺囑之公證書之記錄簿冊;

b)雜項公證書之記錄簿冊;

c)債權證券之拒絕證書之簿冊;

d)有關繕立於a項所指簿冊內之行為、密封遺囑之核准書及存放書、以及其他遺囑之存放書之登記簿冊;

e)雜項公證書之登記簿冊;

f)獨立文書及其他文件之登記簿冊;

g)手續費及印花稅之登記簿冊;

h)簿冊認證之登記簿冊。

二、公證機構及其他具公證職能之特別機關,應備有為作出屬其權限範圍之公證行為所需、且屬上款所指之簿冊。

第二十三條
(其他簿冊)

除公證行為之簿冊外,公證機構尚應備有下列簿冊:

a)目錄簿冊;

b)公證員認為對公證機構之運作屬必要之其他簿冊。

第二十四條
(式樣)

一、公證員應採用經核准之簿冊式樣;無該式樣時,應採用最適合於簿冊用途之式樣。

二、對供公證機構使用簿冊之式樣之核准,以及對使用中之式樣之更改,均由司法事務司司長在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以批示作出。

第二十五條
(簿冊之電腦化)

一、司法事務司司長在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得決定以適當之電腦儲存數據取代簿冊,即使僅為存檔之目的亦然。

二、司法事務司司長有權訂定取代簿冊之程序,尤其得決定將兩冊或兩冊以上之登記簿冊併入獨一數據庫。

三、本節內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載入電腦儲存數據內之簿冊式樣。

第二十六條
(簿冊分為數冊)

一、如公證員行使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權能,則公證遺囑及廢止遺囑之公證書之記錄簿冊應分為兩冊。

二、雜項公證書之記錄簿冊得按工作需要而分為數冊。

三、手續費及印花稅之登記簿冊得分為兩冊,一冊用作登記有關公證認定行為之收費帳目,另一冊用作登記有關其他行為之收費帳目。

四、上款所指用作登記公證認定行為之收費帳目之簿冊,得視乎工作情況而分為數冊。

第四二十七條
(公證遺囑及廢止遺囑之公證書之記錄簿冊)

一、公證遺囑、廢止遺囑之公證書以及相關附註,均繕立在第二十二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簿冊內。

二、上述簿冊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分為兩冊者,一冊用於手寫之行為,另一冊用於經打字或電腦處理之行為。

第二十八條
(雜項公證書之記錄簿冊)

凡公證書及相關附註,均繕立在雜項公證書之記錄簿冊內,但上條所指之公證書除外。

第二十九條
(債權證券之拒絕證書簿冊)

對於因要求作出拒絕證書而提交債權證券所作之提交登記,及就作成之拒絕證書所作之登記,以及按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就有關債權證券之提取所作之註記,均繕立在拒絕證書之簿冊內。

第三十條
(遺囑及公證書之登記簿冊)

在第二十二條第一款d項及e項所指之每一簿冊內,均應對該簿冊所登記之行為作出註錄。

第三十一條
(獨立文書及其他文件之登記簿冊)

在獨立文書及其他文件之登記簿冊內,須記入:

a)密封遺囑之啟封書;

b)不屬於第二十二條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簿冊之登記範圍但應存檔之其他獨立文書;

c)設立社團之經認證文書及創立財團之經認證文書,以及有關更改之經認證文書;

d)交予公證機構存檔之文件。

第三十二條
(手續費及印花稅之登記簿冊)

手續費及印花稅之登記簿冊係用於:

a)對因作出公證行為而應收取之手續費及印花稅進行記帳;

b)對因完全免除費用而無須編制收費帳目之行為進行登記,並在登記旁側之一欄內註明該免除費用之情況。

第三十三條
(簿冊認證之登記簿冊)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h項所指之簿冊,係用於登記按有關法律規定為商業企業主之簿冊進行認證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
(目錄簿冊)

一、在目錄簿冊內須將公證機構之各簿冊列出,並標明其字母代號、編號及名稱,並將每一簿冊內首次及末次繕立之行為之日期及每一簿冊之頁數列出;目錄簿冊內亦須列出各檔案組及註明所屬年份或順序編號、以及每一檔案組所包括之文件數量及每一檔案組之頁數。

二、各簿冊一經開始使用,即須列入目錄簿冊,檔案組則在齊備文件後即須列入該簿冊。

三、與記錄簿冊內繕立之行為有關之檔案組,須在目錄中涉及有關簿冊之記錄旁列出。

第三十五條
(簿冊之編號及認別)

一、任何簿冊均有一順序編號,而每類簿冊均有其本身之編號順序。

二、涉及被分為多冊之簿冊時,每一簿冊均依字母順序而以一字母代號表示,該代號置於編號之後面,此編號因此按各具同一字母代號之簿冊而有其本身之編號順序。

第三十六條
(簿冊之裝訂以及散冊或散頁之使用)

一、簿冊得由散冊或散頁組成;使用完畢後,應將其裝訂成卷,每卷最多由一百五十頁組成。

二、由散冊或散頁組成之公證遺囑及廢止遺囑公證書之記錄簿冊,應在公證機構內裝訂,以便對載於其內之行為保守秘密。

三、在散冊或散頁上作出之公證書,得繕立於無襯格紙、留有頁邊空白及有二十五行可供書寫之紙張上;該等公證書得僅繕立於紙張正面而棄用背面,但對同一簿冊內之其他紙張須作相同處理。

四、按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電腦儲存數據取代簿冊時,司法事務司司長應定出磁碟之最大儲存量及定出繕立公證行為之各頁頁面之編排。

第三十七條
(簿冊之認證)

一、不得使用未經預先認證之簿冊。

二、認證簿冊係指分別在首頁及末頁填寫啟用語及終結語,並在啟用語及終結語內註明日期及簽名,且在其餘各頁上作簡簽及將每一頁編號。

三、每一頁之編號均應連同相關簿冊之順序編號及字母代號。

四、由散冊或散頁組成之簿冊之終結語,須在簿冊內最後之行為被繕立後填寫,而編號及簡簽則視乎需用之紙張而作出。

五、為認證簿冊而作之記載得採用機械程序作出,但對由散冊或散頁組成之簿冊則不得以印章替代簿冊內之簡簽。

六、按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電腦儲存數據取代簿冊時,由司法事務司司長訂定有關其認證之方式。

第三十八條
(啟用語及終結語)

一、啟用語內須註明簿冊之順序編號、字母代號、用途及簿冊所屬之公證機構;終結語內須載明簿冊之頁數及所使用之簡簽。

二、如僅在紙張正面作成公證書而棄用背面,則須在終結語內註明此情況。

三、在公共公證機構內,終結語中所載之簡簽須由在有關簿冊內繕立最後行為且在終結語內簽名之公證員作出。

四、在私人公證機構內,如公證員不能在有關簿冊上填寫終結語,則須由其代任人在其之前所繕立行為之紙頁後之一頁上填寫終結語,並在終結語內簽名及註明此事。

第三十九條
(認證簿冊之權限)

一、認證簿冊之權限屬公證員或其代任人所有。

二、第三條所指特別機關之簿冊,由有關部門之領導人或依法在有關實體擔任領導職務之人認證;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節 資料庫[编辑]

第一分節 公證機構之資料庫[编辑]

第四十條
(資料庫及其編排)

一、在任何公證機構內,均應就訂立行為人設置一總資料庫,有關資料須每日更新。

二、在上款所指之資料庫內,應記入與下列者有關之資料:

a)在該公證機構繕立之公證書;

b)第四十五條第二款d項所指之授權書及複授權書;

c)為歸入某行為或作成某行為而提交之非僅以作出該行為作為授權內容之其他授權書;

d)設立社團之經認證文書及創立財團之經認證文書,以及有關更改之經認證文書;

e)應當事人要求而存檔之文件。

三、涉及公證證明、公證確認繼承資格或財產分割之公證書之資料,以及與由代理人參與作成之文書有關之資料,應僅分別載入提出證明之人、被繼承人及被代理人之資料卡內。

四、涉及商業企業主及法人以當事人身分參與之行為之資料,須載入標有其商業名稱或法人名稱之資料卡內,而非載入代表其訂立有關行為之人之資料卡內;至於涉及商業企業主及法人之其他行為,有關資料仍須載入訂立行為人之資料卡內。

五、在公共公證機構內,除第一款所指之資料庫外,尚應就遺囑及與其有關之一切文書,尤其係廢止遺囑之公證書以及密封遺囑之核准書、存放書及啟封書,設置一專門資料庫。

第四十一條
(資料卡之排列及內容)

一、資料卡內應載入卡主之全名,並按字母順序排列。

二、資料卡內應載明被訂立行為之類型或以文書作為憑證之行為之類型、繕立有關行為之簿冊或存檔檔案組之編號及頁碼;以上規定不影響下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三、如涉及應當事人要求而存檔之文件,則應簡述文件之性質以作認別。

第四十二條
(資料庫之電腦化)

一、第四十條所指之資料庫,得由電腦儲存數據內之登記所組成之數據庫取代。

二、司法事務司司長在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得決定將公證機構之資料庫電腦化,在此情況下,亦得以同樣方式決定在有關登記內除應載入上條第二款所指者外,尚應載入其他資料。

三、本分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按以上兩款規定進行電腦化之資料庫。

第二分節 中心資料庫[编辑]

第四十三條
(資料庫及其編排)

一、司法事務司須就訂立行為人設置一中心資料庫,該資料庫由載於電腦儲存數據內之登記所組成,有關資料須按公證機構之資料庫內容每月進行更新。

二、對中心資料庫之編排,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數條規定。

三、中心資料庫之登記內,除應載入以上數條所指內容外,尚應就所登記之行為載入有關公證機構之認別資料。

第三分節 檔案[编辑]

第四十四條
(簿冊及文件)

除各簿冊、不應交予當事人之獨立文書及經認證文書須在公證機構存檔外,為歸入已在簿冊內或非在簿冊內作成之行為而提交之文件,又或為作成該等行為而提交之文件,均須在公證機構存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僅要求出示文件者除外。

第四十五條
(檔案組)

一、文件須按其所涉及行為之作出時間或文件之提交時間之順序而分組存檔。

二、尤其應就下列文件編排各自之組別:

a)與每一記錄簿冊內繕立之行為有關之文件;

b)密封遺囑之存放書及用作取回密封遺囑之授權書;

c)密封遺囑之啟封書及其相關遺囑、遺囑人之死亡證明以及第二百零七條第五款所指之證明之收據;

d)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授權書,以及以該等授權書為基礎按同樣方式所作之複授權書;

e)被登記之其他獨立文書、與該等文書有關之文件以及應當事人要求而存檔之文件;

f)設立社團之經認證文書及創立財團之經認證文書;

g)供作附註依據用之公函、申請及文件;

h)作出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指通知之掛號存根,以及與製作拒絕證書工作有關之應存檔文件;

i)就公證行為所作通知之複本;

j)存放手續費及印花稅之憑單之複本;

l)不應歸入其他檔案組之透過圖文傳真而接收之文件及有關申請,以及用於發送圖文傳真之原件及發送註記;

m)不應歸入其他檔案組之發出信函之複本及接收之信函。

三、用於歸入公證行為或作成公證行為之文件,須按其相關文書內所載之順序存檔。

四、檔案組須按年編排;但第二款a項所指文件之檔案組除外。

五、基於存檔文件之數量而導致有理由將檔案組分為適當之分組者,得作出之。

第四十六條
(編號)

'

一、涉及記錄簿冊內繕立之行為之每一檔案組,均以其有關簿冊之字母代號及順序編號作認別。

二、按年編排之檔案組尚須以其所屬之年份作認別。

三、檔案組有分組時,每一分組須有一數字編號。

四、檔案組中之各頁均有編號;文件歸入檔案組後,即須在其上標出一順序編號及標出繕立有關行為之簿冊之編號及此行為所在紙頁之首頁碼。

五、在各檔案組中應註明其所包括之文件數量及其頁數。

第四十七條
(信函)

一、發出信函之複本以及接收之信函,均須依時間順序而按年以獨立檔案組存檔。

二、對於具有持久效力之工作批示或指示之公函及傳閱文件,須將之集中及有序編成獨立卷冊。

第四十八條
(簿冊及文件之取離)

一、僅在公證員以書面及附有依據之方式給予許可後,方得將簿冊及文件取離公證機構;但涉及在公證機構以外繕立之公證行為,或因不可抗力之情況而有必要影印或緊急遷移簿冊及文件者除外。

二、就公證員不許可將簿冊或文件取離公證機構一事,係由司法事務司司長進行審查,該司長得決定允許將有關簿冊或文件取離公證機構。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在行使監察權時,得索取任何公證機構之簿冊及文件,以便進行查核,但不得影響該等機構之正常工作。

第四十九條
(將簿冊及文件轉移至其他檔案庫)

一、公證機構之簿冊及文件,自其完成或作成目錄後之三十年內,不得轉移至其他檔案庫,但不影響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二、上述三十年之期間屆滿後,即可將有關簿冊及文件轉移至澳門歷史檔案室。

三、私人公證機構之簿冊及文件,並不受第一款規定之約束,而可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轉移至原公證員之代任人所屬之公證機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典,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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