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戰作命甲第一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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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第六戰區司令長官司令部命令 六戰作命甲第一號 中華民國34年(1945年)9月18日于中國湖北省漢口市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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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戰作命甲第一號
中華民國第六戰區司令長官司令部命令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於中國湖北省漢口市本部
(一)日本駐華派遣軍總司令官岡村寧次大將,已遵日本天皇日本帝國政府及日本帝國大本營之命,率領在中國(東三省除外)越南北緯十六度以
北,台灣澎湖列島之日本陸海空軍,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九日在南京簽具降書,向中國戰區最高統帥特級上將蔣中正特派代表中國陸軍
總司令一級上將何應欽無條件投降。
(二)遵照何總司令命令及何總司令致岡村寧次大將中字各號備忘錄,指定本官及本官所指定之部隊,接收武漢沙市宜昌信陽岳陽間地區日本第六
方面軍,一三二師團,一一六師團,十七旅團,八三旅團,八五旅團,八六旅團,八八旅團,第五步兵旅團,十一步兵旅團,十二步兵旅團
,揚子江方面特別根據地隊等部隊,及其各種輔助部隊之投降。
(三)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七日中國戰區最高統帥特級上將蔣中正所下第一號命令,應已由日本駐華派遣軍岡村寧次大將送達貴官,貴官並應
已充分瞭解,本司令長官遵照右項命令著手執行,並明示執行辦法如左記,又一切部隊之投降,應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八日前,照下列
規定切實執行。
(1)關於日軍武裝解除之特別規定。
(子)在解除武裝以前,日軍對於保有之一切作戰裝備、物資、廠礦、交通、通信等,均應妥善保管維持現狀,以待所命之部隊機關或
特定人員之接收,如有破壞行為,各該部隊長及其負責者,決予以應有之處罰。
(丑)凡隊屬衛生人員與方面軍軍團編制內之衛生人員及其醫院,全部留置於解除武裝之休容所附近,專任日本軍民之醫療勤務。
方面軍軍團直屬及兵站所轄之醫院(包含一切人員)准暫留置現集中地,任日軍軍民之醫療勤務或候命使用。
(寅)不問任何部隊之馬廄用具、蹄鐵工具,及現存之麩草料等,均隨同馬騾一並交繳。
(卯)船舶部隊,准暫保留其建制,繼續服役,候令接收。
(辰)自動車部隊,准暫保留,繼續服役,候令接收。
(已)製造軍用品之工廠礦廠人員,准暫保留,繼續服役,候令接收。
(午)兵器廠、軍器廠之保管者,應暫留原廠負責交繳。
(未)鐵道部隊及鐵道運營人員,暫准全部留用,繼續維持交通。
(申)有關前列各項所示之技術人員,為本命令中所未指出者。准由日方提出名單,呈由本司令長官核定之。
(酉)右列各部隊及人員,應宣誓效忠其職務,並應解除其武裝,對於其職務上應負之責任,均須忠實執行,其保管之器材工具物資等
,應負完全之責任。
(戌)前項保留服務之人員,日方應提出詳細編組,及人員姓名、職務、現在待遇,及其保管之器材物資工具等清冊與必要之說明。
(亥)本司令長官對於右項各單位於每一單位中,特派遣督察官一至二人,負命令傳達及監督考察之責,該員等對於日本軍民有指揮之
全權。
(2)步兵戰列部隊之武裝解除。
(子)步兵戰列部隊之集中武裝解除與受降官之規定如附表第一,其全部人員馬騾裝備等,均向指定受降官投降交繳。
(丑)其餘騎兵、炮兵、工兵、戰車、戰車防空部隊、輸送兵、兵站、兵器廠、軍器廠、貨物廠、憲兵等,均就其集中狀況,向(2)
項附表所列部隊及本部投降,解除武裝,其解除武裝之時期至遲不得過十月八日。
(寅)衛生機關部隊、自動車部隊、鐵道部隊、水上運輸隊,依(1)項之特別規定,向本司令長官及(2)項部隊投降,舉行宣誓後
,受本司令長官及指定之部隊長之指揮,繼續服行原任務。
(卯)馬騾除(2)項所定日軍各部隊應仍向各受降官投降交繳外,凡日軍方面軍、軍團、及其獨立部隊、兵站部隊所屬者之全部馬騾
,應向本司令長官所指定之人員交繳,其集中區域,為其所屬部隊之集中地,右項部隊之武裝解除及宣誓時期,為十月五日前。
(3)關於武器彈藥裝具器材收繳之規定。
(子)凡屬本戰區受降範圍內日本陸海空軍及其輔助部隊之一切武器、彈藥、工兵器材、化學戰器材、被服、裝具、騾馬之鞍具、醫藥
器材等,應分區分別造具詳細表冊,並注明其存放位置,及負責保管者之姓名,彙送本司令長官,並按(2)項所列之部隊集中
地區,將表冊送交各受降部隊長,聽候接收。
(丑)軍用通信器材之接收規定。
日軍除隊屬通信部隊之藥材,應向(2)項各部隊投降繳納外,其餘獨立通信聯隊,獨立中隊,應以聯隊、中隊為單位,集中於
一地點,並將器材分無線、有線、補助通信三大類,分類集中,造冊呈報本部,本司令長官特派通信兵第三團團長王燾,指派人員
負責接收之。
已架設之線路,不必撤收,應呈出線路圖,送呈本部,以便按圖點收。
為修造右項通信器材之工廠中之人員,依(1)項之規定。
(寅)日軍軍用圖書地圖及檔案之接收。
凡日軍現保有之軍用圖書地圖檔案應全部繳呈於本司令長官接收。
(4) 關於車輛及一切軍用物資接收之規定。
(子)車輛之接收。
(甲)凡日軍所有之車輛,除鐵路車輛另條規定外,應於九月二十五日前,集中左列地點,聽候指定人員點收,再依(1)項
定被役使。
汽車及各式自轉車武昌、咸寧區,集中于武昌。漢口、漢陽區,集中于漢口。應城長江埠區,集中于應城。當陽、沙市、沙洋區,集中于沙洋。岳陽區,集中于岳陽。
(乙)輜重輓車,隨所屬部隊依本命令第(2)項規定之地區與時期集中,及部隊接收。
(丙)一切車輛,在未交繳前,應保持各部分及隨車工具之完整,輓車須保持鞍具與配件附件之完整,各式之車輛,仍由原任之
駕駛員兵繼續駕駛保管,暫保持其原建制。
(戊)右項車輛之修理工廠及其一切設備,仍隨其部隊保留,並由其原負責之主官維持現狀,繼續服役。
(丑)液體燃料油類等之接收。
一切液體燃料油類,均須妥善保管:依(2)所定之地區及部隊分別交繳。
(寅)其他軍用物資之接收。
凡日軍現駐地區內及日軍自行控制與保持之軍用物資,均須保持現狀,妥善保管,造冊分送交繳。
(5)關於城市及行政接收之規定。
(子)凡日軍現駐地區內之各重要城市,應依本司令長官所指定部隊到達之先後,妥善交待接收之,對於城市內之一切建築物,必須善
意保護之,不准有任何破壞之行為,在本司令長官所指定之部隊未到達以前,應確實守護之,如有被匪盜所佔據,或交由匪盜及
非本司令長官所指定之部隊接收時,該駐在地日軍部隊長,應負嚴重之責任。
(丑)關於偽組織行政機關接收執行官,如另表第二,應接收執行官,為湖北省政府主席王東原。
(寅)右列各項之接收日期,為本司令長官所指派之部隊或附表第二所列之人員到達之日。
(6)關於日軍控制下之國營、民營、民用、財產之接收。
(子)關於金融機關銀行之接收。
不問國營民營銀行,及金融機關,不得再發行公債庫券鈔票,及類似貨幣之票券,其已印未發之票券,及券版,連同財產現款票
據帳冊,保管之公債庫券基金,發行鈔券準備金等,一切保管財務,均應封存,並造具清冊,連同原經管人員,負責保管,聽候
本司令長官指派專員接收。
(丑)凡日軍司令部,及所屬各部隊及各級糧食管理組織,在各地所控制之糧食運輸工具,包裝材料、倉庫設備、糧食工廠,以及其他
各種有關糧食器材,應即分區造冊,列明種類數量、存在地點,呈交本司令長官,聽候指派專員接收,其在水陸運輸途中之糧食
,原經辦人應即運交就近倉庫存儲保管,至軍用糧食工廠,及日人投資或合辦之糧食工廠,各使原經辦人或經理人應負責保持完
整,並向(1)所示部隊交繳。
(寅)凡有關經濟生產事業之組織,及所佔有或存儲之物資,例如焦煤、棉花、紗布、絲、糖、茶、豆、羊毛、紙張、油類等,均應由
日本軍連同原經營人員負責保管,聽候本司令長官指派專員接收。
(卯)水電煤氣等,在未接收前,仍應繼續供應。
(辰)有關教育文化之公私文物,圖書,儀器,古書,古物,印版、字畫,雕刻,美術器,及一切文獻,須就原地保持完好,聽候本司
令長官指派專員接收。
(巳)凡日軍過去,因就軍事需要,佔用民間之房屋田地交通工具等,應立即交還原業主,一切危險物,應全數移去為要。
(午)不問日軍日僑經營或由日方投資及偽組織所經營之礦場礦產,均須維持現狀,妥善保管,並由日方提出詳細報告與表冊,送呈本
司令長官,候命接收。
(7)關於交通通信接收之規定。
(子)國營交通事業之接收。
(甲)接收範圍
(A)鐵路部分,為平漢路南段,(由鄭縣至漢口)及粵漢路北段,(由徐家棚至長沙)。
(B)電信部分,為武漢市及湖北境內電報電話事業。
(C)航政部分,為武漢市及湖北境內航業民用航空事業,包括碼頭倉庫躉船等。
(D)郵政部分,為武漢市區及湖北境內郵政。
(乙)接收人員
武漢區交通事業接收事宜,特派交通部武漢區交通特派員夏光宇負全責,及接收委員錢鏞張平沈蕃洪長纘祝秉衝許季珂劉
開坤王致敬盛祖鈞等,負責辦理。
(丙)接收規定
(A)所有上列地區內路電郵航各部門組織線路工具器材工廠及其他資產權益,均由原主管者造具表冊送移,並妥善保
管。
(B)所有聯合國或中立國已被日軍及偽組織接管經營或參加經營之交通事業,統由日軍負責交由特派員夏光宇及其所指
定之人員接管。
(C)接收時,凡現服務於右列各種事業之人員,不問中國及日本國民,全部仍供服原職,繼續維持交通,但日本國民,
應被役使,其有武裝者,則解除武裝,經宣誓後再被役使。如右開各種事業,及其人員有企圖怠工或破壞行為,
决予以嚴厲之處分。
(丑)省(民)營交通事業
(甲)接收範圍
湖北省政府所屬者及日軍佔有控制者
(乙)接收人員
湖北省政府主席王東原及其指定者
(丙)接收規定
由日軍負責依本(子)項(丙)之規定
(寅)廣播新聞事業之接收
凡日軍及日本僑商偽組織所保有之廣播電台、報館及其所屬之機件均應全部呈繳於本司令長官所指定人員接收。上項新聞事業,
並限九月十九日停止廣播及發刊。
(8)關於本區內海空軍及基地場站設備接收之規定。
(子)海軍
(甲)接收範圍
凡在武漢附近及其以西各河流內之海軍。
(乙)接收人員
本司令長官特派專員接收。
(丙) 接收規定
(A)在本司令長官受降區內,所有各種船艦應在漢口集中停泊,將所有彈藥卸下封存於陸上倉庫內,(但必需注明某艦
某炮之使用品)。
(B)所有區內艦船及其基地之一切設備(包括修造場所船塢及其使用之器械材料),均不得破壞。
(C)右二項均應造具詳細表冊,並將各艦船之裝造圖使用詳歷呈交本司令長官,並以一份呈送本司令長官所派之接收人
員,聽候接收。
(丑)空軍
(甲)接收範圍
依中國戰區陸軍總司令何應欽上將及中國空軍第一路司令張廷孟之規定。
(乙)接收人員
空軍第四基地司令沈延世及其指派之人員。
(丙)接收規定
(A)所有區內各空軍基地飛行機場站之設備,及航空機槍炮炸彈彈藥油料通信照相器材車輔,及其他器具等,除可能飛
行之航空機,應集中漢口機場接收外,其餘仍留駐各該現地。
(B)前項所述留置各場站之航空機、器材,及一切設備等,在未接收前,日軍應負責保管完好狀態,不得破壞焚毀或拋
棄。
(C)前項所示留置各場站之航空機、器材,及一切設備等,應即造具詳細圖表清冊,分別呈交本司令長官,及派往接收
之人員,聽候點收。
(9)關於日軍繳出武器後人員處置之規定。
(子)各受降區內日軍交出武器後,暫時仍在該地區附近集中,聽候命令遷移或或遣送。
(丑)日軍解除武裝後之給養,同中華民國陸海空軍人員之規定,但現日軍積存之糧秣,應盡先使用,並將積存之數量,詳細呈報,並
註明其地點。
(寅)日軍軍官佑屬私人之日常用具與被服等,除武器及類似武器之物品外,概准攜帶,其私有金亦同。
(卯)各俘虜在收容所時,准保留日軍聯隊(大隊)以下之建制,並仍由其各級長官自行管理之,其師旅團直屬隊及各級輔助部隊,亦
准保留其建制,各聯隊以上之主官,准集中一處,由方面軍司令官指定管理之。
本司令長官特派所要人員,協助各俘虜收容所之管理及補給,該管理員對於收容所有至高之權力,收容所日本主官,應絕對服從
之。
(辰)為謀收容所中之日軍官兵福利,准許設置日用品販賣所,及本司令長官所指定之機關設置俘虜情報所。
(已)俘虜之衛生及治療,以由日軍自行負責為主,醫藥器材,准利用日軍現有之器材及藥品,不足時,由本司令長官協助之。
(10)其 他
(子)日方及日方控制下之一切軍政官員,對於上開(1)至 (9)項,其在本區內如有非本司令長官所命令之部隊或團體,要求接收
時,應予以拒絕,並得實行自衛,又本司令長官指定之軍隊收復本司令長官受降地區內之日軍現駐地區時,應負責使之達成圓滿
接收之任務。
(丑)本司令長官,或本司令長官指派之代表,嗣後所發佈之命令,日方及日方控制下之一切文武官員及人民,須立刻敬謹服從,對於
本命令或以後命令所規定之各項,倘有遲延,或不能施行,經本司令長官認為有妨礙情事時,將立刻嚴懲違犯者及其負責之軍
官。
右 令
日本第六方面軍司令官岡部直三郎大將
中華民國第 六 戰 區 司 令 長 官 孫 蔚 如
傳達法:本命令共計七頁,附表兩張,由本司令長官面授,日本第六方面軍司令官岡部直三郎大將受領
令 謹 收 到
中華民國第六戰區司令長官部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六戰作命甲第一號命令一份,當全部遵照執行,並立即傳達所屬及所代表各部隊之各級
官長士兵確實遵照,對於本命令及以後之一切命令或指示,本官及所屬與所代表之各部隊全體官兵,均負有完全執行之責任。
日本第六方面軍司令官岡部直三郎大將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公曆一九四五年)於中華民國漢口市
中 華 民 國 第 六 戰 區 司 令 長 官 孫 蔚 如
(附表第一)
日軍步兵戰列部隊集中地點及武裝解除與受降官之規定表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於漢口市本部
投降部隊番號 | 日軍集中地區 | 集中及解除武裝日期 | 受降官 | 總受降官 | 備考 |
第八八旅團 | |||||
第八六旅團 | |||||
第十二步兵旅團 | |||||
第一一六師團 | |||||
第六方面軍之直屬部隊 | 漢口武昌 | ||||
第五步兵旅團 | 仙桃鎭 | ||||
第一三二師團 | 天門岳口間 | ||||
第八五旅團 | |||||
第八三旅團 | |||||
第十一步兵旅團 | |||||
第十七旅團 | 岳陽 | 十月三日 | 第十八軍軍長 胡璉中將 |
(附表第二)
第六戰區受降區內指派接收城市人員一覽表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於漢口市本部
接收對象 | 負責接收人 | 備考 | ||||||||||||||||||||||||||||||||||
僞湖北省政府及所屬各局處 | 湖北省政府及各局處負責人(由王主席决定之) | 武昌市各敵組織各項業務由省政府直接接收 | ||||||||||||||||||||||||||||||||||
受 降 經 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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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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