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战作命甲第一号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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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第六战区司令长官司令部命令 六战作命甲第一号 中华民国34年(1945年)9月18日于中国湖北省汉口市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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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战作命甲第一号
中华民国第六战区司令长官司令部命令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于中国湖北省汉口市本部
(一)日本驻华派遣军总司令官冈村宁次大将,已遵日本天皇日本帝国政府及日本帝国大本营之命,率领在中国(东三省除外)越南北纬十六度以
北,台湾澎湖列岛之日本陆海空军,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九日在南京签具降书,向中国战区最高统帅特级上将蒋中正特派代表中国陆军
总司令一级上将何应钦无条件投降。
(二)遵照何总司令命令及何总司令致冈村宁次大将中字各号备忘录,指定本官及本官所指定之部队,接收武汉沙市宜昌信阳岳阳间地区日本第六
方面军,一三二师团,一一六师团,十七旅团,八三旅团,八五旅团,八六旅团,八八旅团,第五步兵旅团,十一步兵旅团,十二步兵旅团
,扬子江方面特别根据地队等部队,及其各种辅助部队之投降。
(三)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七日中国战区最高统帅特级上将蒋中正所下第一号命令,应已由日本驻华派遣军冈村宁次大将送达贵官,贵官并应
已充分了解,本司令长官遵照右项命令著手执行,并明示执行办法如左记,又一切部队之投降,应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八日前,照下列
规定切实执行。
(1)关于日军武装解除之特别规定。
(子)在解除武装以前,日军对于保有之一切作战装备、物资、厂矿、交通、通信等,均应妥善保管维持现状,以待所命之部队机关或
特定人员之接收,如有破坏行为,各该部队长及其负责者,决予以应有之处罚。
(丑)凡队属卫生人员与方面军军团编制内之卫生人员及其医院,全部留置于解除武装之休容所附近,专任日本军民之医疗勤务。
方面军军团直属及兵站所辖之医院(包含一切人员)准暂留置现集中地,任日军军民之医疗勤务或候命使用。
(寅)不问任何部队之马厩用具、蹄铁工具,及现存之麸草料等,均随同马骡一并交缴。
(卯)船舶部队,准暂保留其建制,继续服役,候令接收。
(辰)自动车部队,准暂保留,继续服役,候令接收。
(已)制造军用品之工厂矿厂人员,准暂保留,继续服役,候令接收。
(午)兵器厂、军器厂之保管者,应暂留原厂负责交缴。
(未)铁道部队及铁道运营人员,暂准全部留用,继续维持交通。
(申)有关前列各项所示之技术人员,为本命令中所未指出者。准由日方提出名单,呈由本司令长官核定之。
(酉)右列各部队及人员,应宣誓效忠其职务,并应解除其武装,对于其职务上应负之责任,均须忠实执行,其保管之器材工具物资等
,应负完全之责任。
(戌)前项保留服务之人员,日方应提出详细编组,及人员姓名、职务、现在待遇,及其保管之器材物资工具等清册与必要之说明。
(亥)本司令长官对于右项各单位于每一单位中,特派遣督察官一至二人,负命令传达及监督考察之责,该员等对于日本军民有指挥之
全权。
(2)步兵战列部队之武装解除。
(子)步兵战列部队之集中武装解除与受降官之规定如附表第一,其全部人员马骡装备等,均向指定受降官投降交缴。
(丑)其馀骑兵、炮兵、工兵、战车、战车防空部队、输送兵、兵站、兵器厂、军器厂、货物厂、宪兵等,均就其集中状况,向(2)
项附表所列部队及本部投降,解除武装,其解除武装之时期至迟不得过十月八日。
(寅)卫生机关部队、自动车部队、铁道部队、水上运输队,依(1)项之特别规定,向本司令长官及(2)项部队投降,举行宣誓后
,受本司令长官及指定之部队长之指挥,继续服行原任务。
(卯)马骡除(2)项所定日军各部队应仍向各受降官投降交缴外,凡日军方面军、军团、及其独立部队、兵站部队所属者之全部马骡
,应向本司令长官所指定之人员交缴,其集中区域,为其所属部队之集中地,右项部队之武装解除及宣誓时期,为十月五日前。
(3)关于武器弹药装具器材收缴之规定。
(子)凡属本战区受降范围内日本陆海空军及其辅助部队之一切武器、弹药、工兵器材、化学战器材、被服、装具、骡马之鞍具、医药
器材等,应分区分别造具详细表册,并注明其存放位置,及负责保管者之姓名,汇送本司令长官,并按(2)项所列之部队集中
地区,将表册送交各受降部队长,听候接收。
(丑)军用通信器材之接收规定。
日军除队属通信部队之药材,应向(2)项各部队投降缴纳外,其馀独立通信联队,独立中队,应以联队、中队为单位,集中于
一地点,并将器材分无线、有线、补助通信三大类,分类集中,造册呈报本部,本司令长官特派通信兵第三团团长王焘,指派人员
负责接收之。
已架设之线路,不必撤收,应呈出线路图,送呈本部,以便按图点收。
为修造右项通信器材之工厂中之人员,依(1)项之规定。
(寅)日军军用图书地图及档案之接收。
凡日军现保有之军用图书地图档案应全部缴呈于本司令长官接收。
(4) 关于车辆及一切军用物资接收之规定。
(子)车辆之接收。
(甲)凡日军所有之车辆,除铁路车辆另条规定外,应于九月二十五日前,集中左列地点,听候指定人员点收,再依(1)项
定被役使。
汽车及各式自转车武昌、咸宁区,集中于武昌。汉口、汉阳区,集中于汉口。应城长江埠区,集中于应城。当阳、沙市、沙洋区,集中于沙洋。岳阳区,集中于岳阳。
(乙)辎重挽车,随所属部队依本命令第(2)项规定之地区与时期集中,及部队接收。
(丙)一切车辆,在未交缴前,应保持各部分及随车工具之完整,挽车须保持鞍具与配件附件之完整,各式之车辆,仍由原任之
驾驶员兵继续驾驶保管,暂保持其原建制。
(戊)右项车辆之修理工厂及其一切设备,仍随其部队保留,并由其原负责之主官维持现状,继续服役。
(丑)液体燃料油类等之接收。
一切液体燃料油类,均须妥善保管:依(2)所定之地区及部队分别交缴。
(寅)其他军用物资之接收。
凡日军现驻地区内及日军自行控制与保持之军用物资,均须保持现状,妥善保管,造册分送交缴。
(5)关于城市及行政接收之规定。
(子)凡日军现驻地区内之各重要城市,应依本司令长官所指定部队到达之先后,妥善交待接收之,对于城市内之一切建筑物,必须善
意保护之,不准有任何破坏之行为,在本司令长官所指定之部队未到达以前,应确实守护之,如有被匪盗所占据,或交由匪盗及
非本司令长官所指定之部队接收时,该驻在地日军部队长,应负严重之责任。
(丑)关于伪组织行政机关接收执行官,如另表第二,应接收执行官,为湖北省政府主席王东原。
(寅)右列各项之接收日期,为本司令长官所指派之部队或附表第二所列之人员到达之日。
(6)关于日军控制下之国营、民营、民用、财产之接收。
(子)关于金融机关银行之接收。
不问国营民营银行,及金融机关,不得再发行公债库券钞票,及类似货币之票券,其已印未发之票券,及券版,连同财产现款票
据帐册,保管之公债库券基金,发行钞券准备金等,一切保管财务,均应封存,并造具清册,连同原经管人员,负责保管,听候
本司令长官指派专员接收。
(丑)凡日军司令部,及所属各部队及各级粮食管理组织,在各地所控制之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仓库设备、粮食工厂,以及其他
各种有关粮食器材,应即分区造册,列明种类数量、存在地点,呈交本司令长官,听候指派专员接收,其在水陆运输途中之粮食
,原经办人应即运交就近仓库存储保管,至军用粮食工厂,及日人投资或合办之粮食工厂,各使原经办人或经理人应负责保持完
整,并向(1)所示部队交缴。
(寅)凡有关经济生产事业之组织,及所占有或存储之物资,例如焦煤、棉花、纱布、丝、糖、茶、豆、羊毛、纸张、油类等,均应由
日本军连同原经营人员负责保管,听候本司令长官指派专员接收。
(卯)水电煤气等,在未接收前,仍应继续供应。
(辰)有关教育文化之公私文物,图书,仪器,古书,古物,印版、字画,雕刻,美术器,及一切文献,须就原地保持完好,听候本司
令长官指派专员接收。
(巳)凡日军过去,因就军事需要,占用民间之房屋田地交通工具等,应立即交还原业主,一切危险物,应全数移去为要。
(午)不问日军日侨经营或由日方投资及伪组织所经营之矿场矿产,均须维持现状,妥善保管,并由日方提出详细报告与表册,送呈本
司令长官,候命接收。
(7)关于交通通信接收之规定。
(子)国营交通事业之接收。
(甲)接收范围
(A)铁路部分,为平汉路南段,(由郑县至汉口)及粤汉路北段,(由徐家棚至长沙)。
(B)电信部分,为武汉市及湖北境内电报电话事业。
(C)航政部分,为武汉市及湖北境内航业民用航空事业,包括码头仓库趸船等。
(D)邮政部分,为武汉市区及湖北境内邮政。
(乙)接收人员
武汉区交通事业接收事宜,特派交通部武汉区交通特派员夏光宇负全责,及接收委员钱镛张平沈蕃洪长缵祝秉冲许季珂刘
开坤王致敬盛祖钧等,负责办理。
(丙)接收规定
(A)所有上列地区内路电邮航各部门组织线路工具器材工厂及其他资产权益,均由原主管者造具表册送移,并妥善保
管。
(B)所有联合国或中立国已被日军及伪组织接管经营或参加经营之交通事业,统由日军负责交由特派员夏光宇及其所指
定之人员接管。
(C)接收时,凡现服务于右列各种事业之人员,不问中国及日本国民,全部仍供服原职,继续维持交通,但日本国民,
应被役使,其有武装者,则解除武装,经宣誓后再被役使。如右开各种事业,及其人员有企图怠工或破坏行为,
决予以严厉之处分。
(丑)省(民)营交通事业
(甲)接收范围
湖北省政府所属者及日军占有控制者
(乙)接收人员
湖北省政府主席王东原及其指定者
(丙)接收规定
由日军负责依本(子)项(丙)之规定
(寅)广播新闻事业之接收
凡日军及日本侨商伪组织所保有之广播电台、报馆及其所属之机件均应全部呈缴于本司令长官所指定人员接收。上项新闻事业,
并限九月十九日停止广播及发刊。
(8)关于本区内海空军及基地场站设备接收之规定。
(子)海军
(甲)接收范围
凡在武汉附近及其以西各河流内之海军。
(乙)接收人员
本司令长官特派专员接收。
(丙) 接收规定
(A)在本司令长官受降区内,所有各种船舰应在汉口集中停泊,将所有弹药卸下封存于陆上仓库内,(但必需注明某舰
某炮之使用品)。
(B)所有区内舰船及其基地之一切设备(包括修造场所船坞及其使用之器械材料),均不得破坏。
(C)右二项均应造具详细表册,并将各舰船之装造图使用详历呈交本司令长官,并以一份呈送本司令长官所派之接收人
员,听候接收。
(丑)空军
(甲)接收范围
依中国战区陆军总司令何应钦上将及中国空军第一路司令张廷孟之规定。
(乙)接收人员
空军第四基地司令沈延世及其指派之人员。
(丙)接收规定
(A)所有区内各空军基地飞行机场站之设备,及航空机枪炮炸弹弹药油料通信照相器材车辅,及其他器具等,除可能飞
行之航空机,应集中汉口机场接收外,其馀仍留驻各该现地。
(B)前项所述留置各场站之航空机、器材,及一切设备等,在未接收前,日军应负责保管完好状态,不得破坏焚毁或抛
弃。
(C)前项所示留置各场站之航空机、器材,及一切设备等,应即造具详细图表清册,分别呈交本司令长官,及派往接收
之人员,听候点收。
(9)关于日军缴出武器后人员处置之规定。
(子)各受降区内日军交出武器后,暂时仍在该地区附近集中,听候命令迁移或或遣送。
(丑)日军解除武装后之给养,同中华民国陆海空军人员之规定,但现日军积存之粮秣,应尽先使用,并将积存之数量,详细呈报,并
注明其地点。
(寅)日军军官佑属私人之日常用具与被服等,除武器及类似武器之物品外,概准携带,其私有金亦同。
(卯)各俘虏在收容所时,准保留日军联队(大队)以下之建制,并仍由其各级长官自行管理之,其师旅团直属队及各级辅助部队,亦
准保留其建制,各联队以上之主官,准集中一处,由方面军司令官指定管理之。
本司令长官特派所要人员,协助各俘虏收容所之管理及补给,该管理员对于收容所有至高之权力,收容所日本主官,应绝对服从
之。
(辰)为谋收容所中之日军官兵福利,准许设置日用品贩卖所,及本司令长官所指定之机关设置俘虏情报所。
(已)俘虏之卫生及治疗,以由日军自行负责为主,医药器材,准利用日军现有之器材及药品,不足时,由本司令长官协助之。
(10)其 他
(子)日方及日方控制下之一切军政官员,对于上开(1)至 (9)项,其在本区内如有非本司令长官所命令之部队或团体,要求接收
时,应予以拒绝,并得实行自卫,又本司令长官指定之军队收复本司令长官受降地区内之日军现驻地区时,应负责使之达成圆满
接收之任务。
(丑)本司令长官,或本司令长官指派之代表,嗣后所发布之命令,日方及日方控制下之一切文武官员及人民,须立刻敬谨服从,对于
本命令或以后命令所规定之各项,倘有迟延,或不能施行,经本司令长官认为有妨碍情事时,将立刻严惩违犯者及其负责之军
官。
右 令
日本第六方面军司令官冈部直三郎大将
中华民国第 六 战 区 司 令 长 官 孙 蔚 如
传达法:本命令共计七页,附表两张,由本司令长官面授,日本第六方面军司令官冈部直三郎大将受领
令 谨 收 到
中华民国第六战区司令长官部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六战作命甲第一号命令一份,当全部遵照执行,并立即传达所属及所代表各部队之各级
官长士兵确实遵照,对于本命令及以后之一切命令或指示,本官及所属与所代表之各部队全体官兵,均负有完全执行之责任。
日本第六方面军司令官冈部直三郎大将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公历一九四五年)于中华民国汉口市
中 华 民 国 第 六 战 区 司 令 长 官 孙 蔚 如
(附表第一)
日军步兵战列部队集中地点及武装解除与受降官之规定表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于汉口市本部
投降部队番号 | 日军集中地区 | 集中及解除武装日期 | 受降官 | 总受降官 | 备考 |
第八八旅团 | |||||
第八六旅团 | |||||
第十二步兵旅团 | |||||
第一一六师团 | |||||
第六方面军之直属部队 | 汉口武昌 | ||||
第五步兵旅团 | 仙桃镇 | ||||
第一三二师团 | 天门岳口间 | ||||
第八五旅团 | |||||
第八三旅团 | |||||
第十一步兵旅团 | |||||
第十七旅团 | 岳阳 | 十月三日 | 第十八军军长 胡琏中将 |
(附表第二)
第六战区受降区内指派接收城市人员一览表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于汉口市本部
接收对象 | 负责接收人 | 备考 | ||||||||||||||||||||||||||||||||||
伪湖北省政府及所属各局处 | 湖北省政府及各局处负责人(由王主席决定之) | 武昌市各敌组织各项业务由省政府直接接收 | ||||||||||||||||||||||||||||||||||
受 降 经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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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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