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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典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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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典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7年11月1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57年11月30日
廢止,典試法 (民國77年)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7 年 10 月 20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法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試,在六職等以上者,設典試委員會;五職等以下者,由考試院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之。

第三條

  典試委員會,以典試委員長一人,典試委員若干人組織之。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任;典試委員,由考選部擬具名單,報請考試院院長核定後,呈請派任,並報考試院會議備查。

第四條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
  二、曾任國立研究院院長、副院長、院士或所長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院長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特任職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或獨立學校教授三年以上者。

第五條

  典試委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所列資格之一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者。
  三、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中央學術審議機構審查通過者。

第六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左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二、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三、命題及閱卷之分配。
  四、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五、錄取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審查著作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七條

  審查著作及有關文件、命題、閱卷及口試,均由典試委員擔任;必要時得由考選部延聘對各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專家、學者擔任審查著作及評閱試卷工作。

第八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以典試委員長任主席;典試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九條

  各科試題,由典試委員預擬,密送典試委員長核定之。

第十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人員列席。

第十一條

  考試之試務,由考選部辦理,亦得由考選部委託有關機關辦理。辦理試務機關之首長,於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舉行考試時,承辦試務人員,辦理考試事務。其有關會議紀綠、試題繕印、閱卷分配及其他典試事宜之必要事項,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十三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完畢後,應將辦理典試情形與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連同辦理試務情形,一併呈報考試院。

第十四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完畢後撤銷。

第十五條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遺漏舛錯;違者分別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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