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57年)
外观
←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56年)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7年4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4月26日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5月9日 公布於民國57年5月9日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58年) |
|
第一條
- 本法依公務職位分類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第三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依職系分十職等舉行,其應考資格如左:
- 一、初級中等學校畢業者,得應第一職等考試。
-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得應第二職等考試。
-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曾受專業訓練一年以上者,得應第三職等考試。
- 四、專科學校有關學科畢業者,得應第四職等考試。
- 五、大學有關學系畢業者,得應第五職等考試。
- 六、大學有關學系畢業,曾受專業訓練一年以上者,得應第六職等考試。
- 七、研究院、所有關學系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得應第七職等考試。
- 八、得有有關學系碩士學位後,曾具有一年以上專業訓練或經驗者,得應第八職等考試。
- 九、得有有關學系博士學位,得應第九職等考試。
- 十、得有有關學系博士學位後,曾具有一年以上專業經驗者,得應第十職等考試。
- 具有高一職等相同學歷,而未具其訓練年資者,服務滿二年,得應高一職等考試。
- 未具相當學歷,而有低一職等三年以上之經驗者,得應高一職等考試。但第七職等以上之考試,應並經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第四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依職級規範所規定之需要,得就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及著作、發明審查等方式,選擇舉行。除筆試得採一種方式外,其他應以二種以上方式行之。
第五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參照職級規範所定之資格條件,及專門知能,分別定之。應考人之年齡,由考試院依職等職系之需要定之。
第六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於考試前應受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應考。
- 體格檢查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五、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八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視任用需要、得合併或分別辦理,並得分試舉行。
第九條
-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院認為必要時,得不組織典試委員會,由院派員或交由考選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典試法另定之。
第十條
-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時,由監察院派員監試。
第十一條
- 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有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或潛通關節、或偽造、變造證件情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如涉及刑事,得移送法院辦理。
第十二條
- 初任考試及格人員,得視職等、職系之需要,予以實習或訓練;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時,其考試職等、職系、地點及日期等,應由辦理考試機關於試期前公告之。
第十四條
- 公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考試,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