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61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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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6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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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試,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第三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初任考試,依職系分十職等舉行,其應考資格如左:
- 一、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得應第一職等考試。
- 二、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曾任第一職等職務滿三年,考績成績優良者,得應第二職等考試。
-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職等檢定考試及格,或曾任第二職等職務滿三年,考績成績優良者,得應第三職等考試。
- 四、專科學校有關學科畢業或同職等檢定考試及格者,或曾任第四職等職務滿三年,考績成績優良者,得應第五職等考試。
- 五、大學有關學系畢業者,得應第六職等考試,其兼有二年以上服務年資者,得應第七職等考試。
- 六、研究院、所有關學系畢業,得有碩士學位者,得應第八職等考試。
- 七、研究院、所有關學系畢業,得有博士學位,或得有碩士學位並有二年以上服務年資者,得應第九職等考試。
- 八、研究院、所有關學系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大學有關學系畢業,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或有曾任副教授二年以上,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得應第十職等考試。
- 九、研究院、所有關學系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或曾任副教授四年以上,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得應第十一職等考試。
- 前項應第三、第五職等考試之檢定考試,其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四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得就筆試、口試、測試、實地考試及著作、發明審查等方式,選擇舉行。除筆試得採用一種方式外,其他應以二種以上方式行之。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第九職等以上之考試,得以著作、發明審查及口試方式舉行,或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參照職級規範所定之資格條件,及專門知能,分別定之。應考人之年齡,由考試院依職等職系之需要定之。
第六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於考試前應受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應考。
- 體格檢查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五、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八條
-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其考試職等、類科及錄取人數,應根據任用機關之需要定之。
- 前項考試得合併或分別辦理,並得分試舉行。
第九條
-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院認為必要時,得不組織典試委員會,由院派員或交由考選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典試法另定之。
第十條
-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時,由監察院派員監試。
第十一條
- 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有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或潛通關節、或偽造、變造證件情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如涉及刑事,得移送法院辦理。
第十二條
- 初任考試及格人員,得視職等、職系之需要,予以實習或訓練;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時,其考試職等、職系、地點及日期等,應由辦理考試機關於試期前公告之。
第十四條
- 公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考試,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