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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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58年)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1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1年(1972年)1月25日
中华民国61年(1972年)2月5日
公布于民国61年2月5日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67年)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23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5 日 修正第1, 3, 4, 8, 12条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3, 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7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第3, 4条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试,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试,应本为事择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

第三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初任考试,依职系分十职等举行,其应考资格如左:
  一、具有国民中学同等学力者,得应第一职等考试。
  二、国民中学、初级中等学校毕业,或曾任第一职等职务满三年,考绩成绩优良者,得应第二职等考试。
  三、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同职等检定考试及格,或曾任第二职等职务满三年,考绩成绩优良者,得应第三职等考试。
  四、专科学校有关学科毕业或同职等检定考试及格者,或曾任第四职等职务满三年,考绩成绩优良者,得应第五职等考试。
  五、大学有关学系毕业者,得应第六职等考试,其兼有二年以上服务年资者,得应第七职等考试。
  六、研究院、所有关学系毕业,得有硕士学位者,得应第八职等考试。
  七、研究院、所有关学系毕业,得有博士学位,或得有硕士学位并有二年以上服务年资者,得应第九职等考试。
  八、研究院、所有关学系毕业,得有博士学位,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或得有硕士学位,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或大学有关学系毕业,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或有曾任副教授二年以上,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者,得应第十职等考试。
  九、研究院、所有关学系毕业,得有博士学位,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或得有硕士学位,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或曾任副教授四年以上,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者,得应第十一职等考试。
  前项应第三、第五职等考试之检定考试,其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四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得就笔试、口试、测试、实地考试及著作、发明审查等方式,选择举行。除笔试得采用一种方式外,其他应以二种以上方式行之。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第九职等以上之考试,得以著作、发明审查及口试方式举行,或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之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参照职级规范所定之资格条件,及专门知能,分别定之。应考人之年龄,由考试院依职等职系之需要定之。

第六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应考人于考试前应受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应考。
  体格检查标准,由考试院定之。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服公务有侵占公有财物或收受贿赂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八条

  举行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其考试职等、类科及录取人数,应根据任用机关之需要定之。
  前项考试得合并或分别办理,并得分试举行。

第九条

  举行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时,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考试院认为必要时,得不组织典试委员会,由院派员或交由考选机关,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之。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典试法另定之。

第十条

  举行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时,由监察院派员监试。

第十一条

  对于考试及格人员,事后发现有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或潜通关节、或伪造、变造证件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调销其及格证书;如涉及刑事,得移送法院办理。

第十二条

  初任考试及格人员,得视职等、职系之需要,予以实习或训练;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举行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时,其考试职等、职系、地点及日期等,应由办理考试机关于试期前公告之。

第十四条

  公营事业机构分类职位人员之考试,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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