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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民國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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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任總統禮遇條例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立法於民國90年5月29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5月29日
2001年6月13日
公布於民國90年6月13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190 號令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民國95年)

中華民國 67 年 4 月 25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3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前[卸任總統禮遇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2, 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2.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19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2、6 條條文
(原名稱:卸任總統禮遇條例;新名稱: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026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 條;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為禮遇卸任總統、副總統,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卸任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二、依現任總統月俸按月致送終身俸。
  三、供應房屋及其設備。
  四、供應交通工具。
  五、供應處理事務人員及事務費。
  六、供應保健醫療。
  七、供應安全護衛。
  卸任副總統依現任副總統月俸按月致送終身俸,並享有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禮遇。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卸任總統之終身俸月支數額高於現任總統月俸時,按原月支數額致送終身俸。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卸任副總統已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者,得改依本條例致送終身俸。但其原支月退職酬勞金數額高於現任副總統月俸時,按原月退職酬勞金數額致送終身俸。
  現任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逝世後,其配偶比照本條例之規定,應給予適當之禮遇及照顧。

第三條

  前條禮遇,於再任有法定待遇公職時停止之。

第四條

  因罷免或判刑確定解職者,不得享有第二條之禮遇。

第五條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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