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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任总统副总统礼遇条例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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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任总统礼遇条例 卸任总统副总统礼遇条例
立法于民国90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5月29日
2001年6月13日
公布于民国90年6月13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5190 号令
卸任总统副总统礼遇条例 (民国95年)

中华民国 67 年 4 月 25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3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6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前[卸任总统礼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1, 2, 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2.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519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2、6 条条文
(原名称:卸任总统礼遇条例;新名称:卸任总统副总统礼遇条例)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全文6条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026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 条;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第一条

  为礼遇卸任总统、副总统,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卸任总统享有下列礼遇:
  一、邀请参加国家大典。
  二、依现任总统月俸按月致送终身俸。
  三、供应房屋及其设备。
  四、供应交通工具。
  五、供应处理事务人员及事务费。
  六、供应保健医疗。
  七、供应安全护卫。
  卸任副总统依现任副总统月俸按月致送终身俸,并享有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礼遇。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卸任总统之终身俸月支数额高于现任总统月俸时,按原月支数额致送终身俸。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卸任副总统已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办理退职者,得改依本条例致送终身俸。但其原支月退职酬劳金数额高于现任副总统月俸时,按原月退职酬劳金数额致送终身俸。
  现任或卸任总统、副总统逝世后,其配偶比照本条例之规定,应给予适当之礼遇及照顾。

第三条

  前条礼遇,于再任有法定待遇公职时停止之。

第四条

  因罢免或判刑确定解职者,不得享有第二条之礼遇。

第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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