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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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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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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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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1. 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2. 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3. 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4.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5. 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6. 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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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1. 現場勘查。
  2. 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3. 辦理公告。
  4. 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於作成前項第二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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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2.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3. 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 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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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 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2. 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3. 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 公告日期及文號。
  5.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6. 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7. 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8. 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9. 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1. 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
  2. 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
  3. 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4. 圖面之比例尺。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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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1. 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2. 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3. 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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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市)定 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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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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