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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迹指定及废止审查办法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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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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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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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迹之指定,依下列基准为之:

  1. 具历史、文化、艺术价值。
  2. 重要历史事件或人物之关系。
  3. 各时代表现地方营造技术流派特色者。
  4. 具稀少性,不易再现者。
  5. 具建筑史上之意义,有再利用之价值及潜力者。
  6. 具其他古迹价值者。 

前项基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补充规定。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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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迹之指定,依下列程序为之:

  1. 现场勘查。
  2. 审议并作成指定处分之决定。
  3. 办理公告。
  4. 直辖市、县(市)定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于作成前项第二款指定处分前,得召开公听会或说明会。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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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机关对审议指定之古迹,应办理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1. 名称、种类、位置或地址。
  2. 古迹及其所定著土地之范围。
  3. 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4. 公告日期及文号。

  第一项公告,应揭示于主管机关公布栏三十日,并刊登政府公报、新闻纸或资讯网路。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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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迹指定公告后,应由该主管机关填具古迹清册,载明下列事项,附图片 电子档,函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1. 名称、种类、位置或地址。
  2. 古迹及所定著土地之范围。
  3. 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4. 公告日期及文号。
  5. 古迹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之基本资料。
  6. 古迹之创建年代、历史沿革。
  7. 古迹之现状、特征、使用情形。
  8. 土地使用分区或编订使用类别、附近景观及使用状况。
  9. 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所定图说,应绘制于地藉图上,并标明下列事项:

  1. 古迹之范围界线及其、使用配置。
  2. 古迹所定著土地界线。
  3. 附近街廓名称与位置。
  4. 图面之比例尺。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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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迹指定之废止,依下列基准为之:

  1. 古迹因故毁损,致失去原有风貌者。
  2. 因火灾、水灾及震灾等天灾致古迹主构件解体或灭失者。
  3. 其他丧失古迹价值之原因者。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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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迹之废止程序,由主管机关依指定程序办理;其为直辖市、县(市)定 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直辖市定、县(市)定古迹,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国定古迹者,直 辖市、县(市)政府应即公告废止其原有之指定。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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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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