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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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96年) |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99年3月2日(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命令 2010年3月2日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二字第09920017273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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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编辑]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编辑]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 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 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 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 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 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三條
[编辑]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 現場勘查。
- 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 辦理公告。
- 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於作成前項第二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第四條
[编辑]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 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五條
[编辑]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 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 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 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公告日期及文號。
-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 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 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 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 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 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
- 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
- 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 圖面之比例尺。
第六條
[编辑]古蹟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 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 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 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第七條
[编辑]古蹟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市)定 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
第八條
[编辑]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