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40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13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14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4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83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商人通例第十九條係規定同一城、鎮、鄉內他人既經註冊之商號,不得仿用以營同一之商業,則第二十條所定得呈請禁止者,應以在同一城、鎮、鄉內為限。

  (二)同通例第二十條呈請禁止,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應向法院訴請裁判,至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向法院為之。

  (三)商業註冊暫行規則第二十七條所謂禁止營業之裁判一語,關於同一或類似商號禁止使用之裁判,亦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