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4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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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83 页 | |
(一)商人通例第十九条系规定同一城、镇、乡内他人既经注册之商号,不得仿用以营同一之商业,则第二十条所定得呈请禁止者,应以在同一城、镇、乡内为限。
(二)同通例第二十条呈请禁止,如系以商号权被侵害为理由,应向法院诉请裁判,至请求损害赔偿自应向法院为之。
(三)商业注册暂行规则第二十七条所谓禁止营业之裁判一语,关于同一或类似商号禁止使用之裁判,亦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