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30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30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83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63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5、353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來文所述情形以丑說為適當。

   附廣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設有某甲搶奪他人土地內未分離之出產物或定著物 (如田內禾谷園內果物或房屋所設之門窗等) ,此項未分離之出產物定著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為不動產之一種,某甲將其搶奪按之搶奪他人之動產要件不符,然其侵害他人法益則與搶奪他人之動產初無異致,其應否認定犯罪,茲有下列二說,子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罪,既以搶奪他人動產為成立要件,某甲將未分離之出產物或定著物搶奪,該出產物定著物並非動產,按之搶奪他人動產要件顯有不符,自不能予以論罪。丑說:未分離之出產物定著物,固為不動產,然某甲將其搶奪必須將其物分離(如收割折卸等)而始可達其目的,其分離後之出產物或定著物,當然成為獨立物,換言之即為當然之動產,自應仍按搶奪他人之動產論罪,其因搶奪之結果而使該物分離因而毀壞他人之物,如已至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時,並應依法從一重處斷,以上兩說,不知以何說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