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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民國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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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立法於民國21年11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11月25日
1932年12月14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14日
商品檢驗法 (民國54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25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14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2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21 日 修正第1, 3, 16, 30, 31, 33條
中華民國 59 年 9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3、16、30、31、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2, 8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1 月 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 4, 7, 8, 10, 11, 27, 28, 3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7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7、8、10、11、27、28、38 條條文;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87)台經字第 56085 號令公布;除第 38 條外,皆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除第三十八條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6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64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3至6, 8至10, 12, 13, 17, 28, 31至33, 35, 40至43, 45, 47至49, 52, 59, 60, 63條
增訂第60之1, 60之2, 63之1, 63之2, 64之1條
刪除第6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8~10、12、13、17、28、31~33、35、40~43、45、47~49、52、59、60、63 條條文;增訂第 60-1、60-2、63-1、63-2、6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4 條條文

第一條

  凡輸出輸人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檢驗之:
  一、有虛偽之情弊者。
  二、有毒害之危險者。
  三、應鑑定其質量等級者。

第二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種類,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條

  商品之檢驗,應於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地點行之,但有特殊情形經所在地商會之請求,得就集散市場行之。

第四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領有證書,不得輸出或輸入。

第五條

  應施檢驗之外國商品,持有出品國政府檢驗證書者,得以相互待遇酌免檢驗;但發見與原證書不符時,仍須檢驗。

第六條

  各種商品之合格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條

  檢驗商品得酌收檢驗費,其費額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但至多不得逾該商品市價千分之三。

第八條

  經濟部應就商品檢驗之地點呈准行政院設立商品檢驗局,執行檢驗事務。

第九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由商人於輸出或輸入前,向所在地之商品檢驗局報請檢驗。

第十條

  檢驗商品有應揀取樣貨者,其數量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

第十一條

  檢驗合格之商品,由商品檢驗局發給證書,其不合格者應附抄檢驗單通知原報驗人。
  前項證書有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

第十二條

  已經檢驗之商品,於有效期內得因原報驗人之請求,准予復驗一次,不另收費。

第十三條

  證書遺失,報驗人應呈請補發證書,船隻變更或包裝改變,致影響於商品之質量者,原報驗人應呈請換發證書,但均應聲敘理由,經商品檢驗局之許可。

第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者,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五條

  商品檢驗後有擅改數量或混入劣品者,科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六條

  商品檢驗給證後,如未經商品檢驗局核准私自變更包裝者,應重行檢驗。

第十七條

  執行檢驗人員揀取貨樣有逾規定數量或檢驗時故意留難者,經舉發後由商品檢驗局予以懲處。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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