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民國21年)
外觀
商品檢驗法 立法於民國21年11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11月25日 1932年12月14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14日 |
商品檢驗法 (民國54年) |
|
第一條
- 凡輸出輸人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檢驗之:
- 一、有虛偽之情弊者。
- 二、有毒害之危險者。
- 三、應鑑定其質量等級者。
第二條
- 應施檢驗之商品種類,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條
- 商品之檢驗,應於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地點行之,但有特殊情形經所在地商會之請求,得就集散市場行之。
第四條
- 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領有證書,不得輸出或輸入。
第五條
- 應施檢驗之外國商品,持有出品國政府檢驗證書者,得以相互待遇酌免檢驗;但發見與原證書不符時,仍須檢驗。
第六條
- 各種商品之合格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條
- 檢驗商品得酌收檢驗費,其費額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但至多不得逾該商品市價千分之三。
第八條
- 經濟部應就商品檢驗之地點呈准行政院設立商品檢驗局,執行檢驗事務。
第九條
- 應施檢驗之商品,由商人於輸出或輸入前,向所在地之商品檢驗局報請檢驗。
第十條
- 檢驗商品有應揀取樣貨者,其數量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
第十一條
- 檢驗合格之商品,由商品檢驗局發給證書,其不合格者應附抄檢驗單通知原報驗人。
- 前項證書有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
第十二條
- 已經檢驗之商品,於有效期內得因原報驗人之請求,准予復驗一次,不另收費。
第十三條
- 證書遺失,報驗人應呈請補發證書,船隻變更或包裝改變,致影響於商品之質量者,原報驗人應呈請換發證書,但均應聲敘理由,經商品檢驗局之許可。
第十四條
- 違反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者,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五條
- 商品檢驗後有擅改數量或混入劣品者,科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六條
- 商品檢驗給證後,如未經商品檢驗局核准私自變更包裝者,應重行檢驗。
第十七條
- 執行檢驗人員揀取貨樣有逾規定數量或檢驗時故意留難者,經舉發後由商品檢驗局予以懲處。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