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民國81年)
外观
← |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 國家安全法 立法於民國81年7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7月7日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7月29日 公布於民國81年7月29日 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3667 號令 |
國家安全法 (民國85年) |
|
第一條
-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第四條
-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五條
-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六條
-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第九條
-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十條
-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