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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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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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非有存案之必要時,不得令交戶籍謄本。
第 三 條 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應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七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但十四歲以上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第 六 條 前條所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為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書。
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為同名字直系尊親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
七、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申請者,為原姓名證件。
八、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申請者,為還俗之證明。
九、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經核准後,其有證件者,其本人檢附載有核准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記事之戶籍謄本連同證件送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第 八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更正學資歷等證件上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敍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名不符原因,檢附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兩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資歷等證件,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
第 九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更正財產證件上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及財產證件,申請財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轉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第 十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戶籍謄本及本條例施行前之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第 十一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後,二日內通報警察、財稅、役政、司法等有關機關。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者,應通報國防部。
第 十二 條 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不符本條例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第 十三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