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44年)
←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42年)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44年6月28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臺灣)內政部命令 1955年6月28日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47年) |
總統府公報第615號第2至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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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名之證明爲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但非有存案之必要時不得令交戶籍謄本
第 三 條 國民有左列情事之一非經提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證明其本名各級機關學校團體或其對造不得受理或接受
一、行使公民權利
二、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公證
三、就學應考就職或就業
四、請領登記證書執照或權狀
五、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或變更之登記
六、存儲提取銀錢財務或保險
七、訂立契約
八、爲其他法律行爲有證明其本名之必要者
第 四 條 國民於初次設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改姓者得於辦理戶籍登記時申請所在地鄉鎭區公所核辦但有學資歷等證件者應塡具申請書檢附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及學資歷等證件申請所在地鄉鎭區公所層轉上級機關核定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塡具申請書檢附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及主要證件其有學資歷等證件者並連同該證件申請所在地鄉鎭區公所層轉上級機關核定
第 七 條 前條所稱之主要證件應依左列規定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申請者爲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
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申請者爲同姓名者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但在同一鄉鎭區者得免送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申請者爲銓敘機關通知書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申請者爲載有通緝令文之公文或公報
五、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申請而有國籍變更情事者爲內政部核准之文件
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申請者爲親屬二人之證明及爲僧尼之法牒
七、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申請者爲原服務機關證明書
第 八 條 依本細則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應依左列規定層轉核定
一、附有中央機關或其附屬機關或其主管學校頒發之學資歷等證件者或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申請者由內政部核定
二、附有省市級機關或其附屬機關或其主管學校頒發之學資歷等證件者由省市政府核定
三、其他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
前項案件經核准後所附證件由核准機關改註本名由鄉鎭區公所辦理變更或更正之登記
第 九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正姓名之期間及其施行區域由內政部命令定之
第 十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正學資歷等證件上姓名者應塡具申請書敍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名不符原因檢附保證書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兩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資歷等證件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
依本條例第八條但書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塡具申請書檢附保證書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及持憑最高之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所在地鄉鎭區公所轉呈縣市政府核定經核准後由鄉鎭區公所辦理更正之登記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更改財產證件上姓名者應塡具申請書檢附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及應更改姓名之財產證件申請所在地縣市政府核轉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第十二條 經依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改註之最高學資歷證件由核准機關函其發證機關或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姓名之登記其他改註之證件由其本人申請辦理
第十三條 鄉鎭區公所依本細則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名變更或更正之登記應就原戶籍登記簿卡辦理變更或更正之登記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改註或檢呈縣市政府換發其子女及配偶之國民身分證併予改註並轉知有關鄉鎭區公所及警察機關
前項變更或更正之簿卡及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均應註明原姓名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本名經核准者核准機關應公吿之
第十五條 在未辦戶籍登記之區域依本細則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得逕向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
第十六條 僑居國外之國民及[[現職(役)軍人申請更改姓名辦法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細則呈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