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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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47年) |
总统府公报第615号第2至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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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姓名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名之证明为国民身分证或户籍誊本但非有存案之必要时不得令交户籍誊本
第 三 条 国民有左列情事之一非经提出国民身分证或户籍誊本证明其本名各级机关学校团体或其对造不得受理或接受
一、行使公民权利
二、提起诉愿诉讼或请求公证
三、就学应考就职或就业
四、请领登记证书执照或权状
五、财产权之取得设定移转或变更之登记
六、存储提取银钱财务或保险
七、订立契约
八、为其他法律行为有证明其本名之必要者
第 四 条 国民于初次设籍时应确定其本名依法登记
第 五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改姓者得于办理户籍登记时申请所在地乡镇区公所核办但有学资历等证件者应塡具申请书检附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学资历等证件申请所在地乡镇区公所层转上级机关核定
第 六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塡具申请书检附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主要证件其有学资历等证件者并连同该证件申请所在地乡镇区公所层转上级机关核定
第 七 条 前条所称之主要证件应依左列规定
一、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申请者为服务机关或肄业学校证明
二、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申请者为同姓名者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但在同一乡镇区者得免送
三、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申请者为铨叙机关通知书
四、依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申请者为载有通缉令文之公文或公报
五、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而有国籍变更情事者为内政部核准之文件
六、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申请者为亲属二人之证明及为僧尼之法牒
七、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申请者为原服务机关证明书
第 八 条 依本细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申请更改姓名案件应依左列规定层转核定
一、附有中央机关或其附属机关或其主管学校颁发之学资历等证件者或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申请者由内政部核定
二、附有省市级机关或其附属机关或其主管学校颁发之学资历等证件者由省市政府核定
三、其他案件由县市政府核定
前项案件经核准后所附证件由核准机关改注本名由乡镇区公所办理变更或更正之登记
第 九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更正姓名之期间及其施行区域由内政部命令定之
第 十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更正学资历等证件上姓名者应塡具申请书叙明证件上姓名与本名不符原因检附保证书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足资证明两名同属一人之文件及应更正姓名之学资历等证件分别申请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改注
依本条例第八条但书规定申请更正本名者应塡具申请书检附保证书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持凭最高之学资历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申请所在地乡镇区公所转呈县市政府核定经核准后由乡镇区公所办理更正之登记
第十一条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更改财产证件上姓名者应塡具申请书检附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应更改姓名之财产证件申请所在地县市政府核转其主管机关改注或换发
第十二条 经依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改注之最高学资历证件由核准机关函其发证机关或主管机关办理变更姓名之登记其他改注之证件由其本人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区公所依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本名变更或更正之登记应就原户籍登记簿卡办理变更或更正之登记将其本人之国民身分证改注或检呈县市政府换发其子女及配偶之国民身分证并予改注并转知有关乡镇区公所及警察机关
前项变更或更正之簿卡及换发之国民身分证均应注明原姓名
第十四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申请更改本名经核准者核准机关应公吿之
第十五条 在未办户籍登记之区域依本细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申请更改姓名者得迳向所在地县市政府申请
第十六条 侨居国外之国民及[[现职(役)军人申请更改姓名办法另定之
第十七条 本细则呈请 行政院核定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