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347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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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民终10号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3470号

2017年8月15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湟,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0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湟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民终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深圳西开往全国重点扶贫地区的其中八趟普速火车,20多公里即多收费41元,高出正常票价的几倍,长期侵犯公众利益,扰乱经济秩序。二、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宪法、行政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本案关系重大,涉及同铁路不同价格的违法行为,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张湟不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张湟未有法律授权,也并未有其他利益相关人授权,因此无权代表其他利益相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才是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在其他领域,只有人民检察院及相关社会团体才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湟诉称其在广州站购买了去深圳西的车票,因票价不合理,认为广州站的做法构成欺诈,侵犯其权利。而广州站是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因此本案中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铁路方并没有实施欺诈,不够成侵权。1.铁路方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所有的车票定价都依法合规。2.铁路方没有侵权的客观行为。票价、车次信息在张湟购票时已经明示,并不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3.旅客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并未造成损害事实。旅客运输合同的本质是位移的实现,铁路方已将张湟安全送达目的地。四、票价构成政策依据充分,计价方式合规。广州一深圳西普通旅客列车运价里程162km,途经两条铁路线路:广州一平湖127km(广九线)、平湖一深圳西35km(平南线),分属两个合资铁路公司管辖。其中广九线属广深铁路公司,平南线属平南铁路公司。关于24.5元票价构成:国家铁路普通旅客列车的票价,统一根据《铁运[2012]302号》公布的《铁路旅客票价表》执行,根据《票价表》,广州一深圳西162km的硬座票价(空调快速列车)为24.5元。《铁路旅客票价表》也是其他特价政策票价的上浮基础。关于65.5元票价构成:根据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运行在合资公司铁路线路上的旅客列车,可以执行不同的特价政策。特价政策赋予合资公司在国铁统一运价基础上执行一定水平的上浮,同时与国铁区段分段计费,加总核收。其中:平南公司所管辖的平南线,根据《粤价费(2字)(1994)407号关于平南铁路客运票价的批复》,平南线硬座席别票价可在国铁票价基础上上浮200%,与国家铁路分段计价。根据《铁路旅客票价表》,该区段基准票价为9元,上浮后为27元。广深公司所管辖的广九线,根据《(计价管[1996]261号)国家计委关于广深铁路运价的复函》,广九线广州至深圳站间,普通客运价格在国铁票价浮动50%的基础上再上浮50%,在上述规定浮动幅度内,由企业自主定价。当前广深站间普通旅客列车票价实行在国铁票价浮动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的特价政策。根据《铁路旅客票价表》,该区段票价为19.5元,计算上浮并处理尾数后为38.5元。因此,27+38.5=65.5元。K9060、K9064、K9084、K9094次列车执行上述分段上浮的计价政策。同时,因为铁路的公益性质,也为了造福广大长线旅客,铁路企业对运行里程在2000公里以上(始发站至终点站)的列车仍实行《铁路旅客票价表》里的基准票价。K586、K836、K238执行基准票价,不执行上浮计价政策,为24.5元。综上,广州一深圳西间普通旅客列车票价,由于执行了不同的票价政策,导致存在且将长期存在两种不同的票价水平。由于政策依据充分,计价方式合规,两种列车票价均合法存在。综上,本案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湟明确以公益诉讼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因侵权多收取的票款做慈善或凭票退款,同时向全国人民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由于张湟为个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故张湟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据此驳回张湟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湟认为本案符合公益诉讼受理条件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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