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申3470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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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7)粵71民終10號民事裁定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粵民申3470號

2017年8月15日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湟,男,漢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羅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州鐵路(集團)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中山一路151號。

法定代表人:武勇,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威,該公司員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和平路1052號。

法定代表人:武勇,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張湟因與被申請人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7)粵71民終1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湟申請再審稱,一、本案涉及深圳西開往全國重點扶貧地區的其中八趟普速火車,20多公里即多收費41元,高出正常票價的幾倍,長期侵犯公眾利益,擾亂經濟秩序。二、本案一、二審裁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憲法、行政法和反壟斷法的規定。本案關係重大,涉及同鐵路不同價格的違法行為,應予糾正。請求撤銷二審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

廣州鐵路(集團)公司提交意見稱,一、本案一、二審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正確。張湟不符合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張湟未有法律授權,也並未有其他利益相關人授權,因此無權代表其他利益相關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才是有權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在其他領域,只有人民檢察院及相關社會團體才有權利提起公益訴訟。二、廣州鐵路(集團)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張湟訴稱其在廣州站購買了去深圳西的車票,因票價不合理,認為廣州站的做法構成欺詐,侵犯其權利。而廣州站是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屬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是獨立法人,因此本案中廣州鐵路(集團)公司不是適格被告。三、鐵路方並沒有實施欺詐,不夠成侵權。1.鐵路方沒有侵權的主觀故意,所有的車票定價都依法合規。2.鐵路方沒有侵權的客觀行為。票價、車次信息在張湟購票時已經明示,並不存在隱瞞、欺詐的行為。3.旅客運輸合同履行完畢,並未造成損害事實。旅客運輸合同的本質是位移的實現,鐵路方已將張湟安全送達目的地。四、票價構成政策依據充分,計價方式合規。廣州一深圳西普通旅客列車運價里程162km,途經兩條鐵路線路:廣州一平湖127km(廣九線)、平湖一深圳西35km(平南線),分屬兩個合資鐵路公司管轄。其中廣九線屬廣深鐵路公司,平南線屬平南鐵路公司。關於24.5元票價構成:國家鐵路普通旅客列車的票價,統一根據《鐵運[2012]302號》公布的《鐵路旅客票價表》執行,根據《票價表》,廣州一深圳西162km的硬座票價(空調快速列車)為24.5元。《鐵路旅客票價表》也是其他特價政策票價的上浮基礎。關於65.5元票價構成:根據國家相關部門批准,運行在合資公司鐵路線路上的旅客列車,可以執行不同的特價政策。特價政策賦予合資公司在國鐵統一運價基礎上執行一定水平的上浮,同時與國鐵區段分段計費,加總核收。其中:平南公司所管轄的平南線,根據《粵價費(2字)(1994)407號關於平南鐵路客運票價的批覆》,平南線硬座席別票價可在國鐵票價基礎上上浮200%,與國家鐵路分段計價。根據《鐵路旅客票價表》,該區段基準票價為9元,上浮後為27元。廣深公司所管轄的廣九線,根據《(計價管[1996]261號)國家計委關於廣深鐵路運價的復函》,廣九線廣州至深圳站間,普通客運價格在國鐵票價浮動50%的基礎上再上浮50%,在上述規定浮動幅度內,由企業自主定價。當前廣深站間普通旅客列車票價實行在國鐵票價浮動50%的基礎上再上浮30%的特價政策。根據《鐵路旅客票價表》,該區段票價為19.5元,計算上浮並處理尾數後為38.5元。因此,27+38.5=65.5元。K9060、K9064、K9084、K9094次列車執行上述分段上浮的計價政策。同時,因為鐵路的公益性質,也為了造福廣大長線旅客,鐵路企業對運行里程在2000公里以上(始發站至終點站)的列車仍實行《鐵路旅客票價表》裡的基準票價。K586、K836、K238執行基準票價,不執行上浮計價政策,為24.5元。綜上,廣州一深圳西間普通旅客列車票價,由於執行了不同的票價政策,導致存在且將長期存在兩種不同的票價水平。由於政策依據充分,計價方式合規,兩種列車票價均合法存在。綜上,本案一、二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張湟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張湟明確以公益訴訟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因侵權多收取的票款做慈善或憑票退款,同時向全國人民道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由於張湟為個人,並非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故張湟提起本案公益訴訟的主體不適格。一審裁定據此駁回張湟的起訴、二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當。

綜上,張湟認為本案符合公益訴訟受理條件的再審申請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湟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忠銘

審判員  史尊魁

審判員  江 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田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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