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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民终1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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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湟,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紫瑶、吴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0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民初135号民事裁定;2、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乱收费,侵权责任,退回违规收费资金,向全国人民公开道歉;3、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两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批文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严重偏离价格收费,同物不同价,给人民带来严重损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提供被上诉人的法律批文及收费依据,至今未提供。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提起公益诉讼,原审认定其不能提起公益诉讼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张湟向一审法院明确以公益诉讼形式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因欺诈侵权多收取的票款费用178348032元给人民做慈善或凭票退款;2、判令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国人民道歉;3、判令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张湟以个人名义提起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张湟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确以公益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自然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上诉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湟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城

审 判 员  吴 云

代理审判员  余 彬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素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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