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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7)粵71民終10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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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湟,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羅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鐵路(集團)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中山一路151號。

法定代表人:武勇,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周紫瑤、吳威,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和平路1052號。

法定代表人:武勇,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張湟因與被上訴人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州鐵路運輸第一法院(2016)粵7101民初13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2月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湟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廣州鐵路運輸第一法院(2016)粵7101民初135號民事裁定;2、依法判令兩被上訴人停止亂收費,侵權責任,退回違規收費資金,向全國人民公開道歉;3、一、二審訴訟費由兩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兩被上訴人在沒有任何批文法律許可的情況下,嚴重偏離價格收費,同物不同價,給人民帶來嚴重損失。上訴人向一審法院申請提供被上訴人的法律批文及收費依據,至今未提供。二、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嚴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據此提起公益訴訟,原審認定其不能提起公益訴訟實屬適用法律錯誤。

張湟向一審法院明確以公益訴訟形式向兩被上訴人主張承擔侵權責任,訴訟請求為:1、判令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因欺詐侵權多收取的票款費用178348032元給人民做慈善或憑票退款;2、判令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國人民道歉;3、判令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才有資格提起公益訴訟,張湟以個人名義提起公益訴訟沒有法律依據。裁定:駁回張湟的起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明確以公益訴訟形式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有明確的被告;(二)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三)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是自然人,並非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上訴人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張湟的起訴並無不當。

綜上,張湟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海城

審 判 員  吳 雲

代理審判員  余 彬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梁素麗

附相關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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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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