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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民初13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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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7101民初135号

2016年12月6日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民终10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湟,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威,该单位员工。

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0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洁、云芸,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湟与与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广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为本案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湟、被告广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威、被告广深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湟起诉时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欺诈过错赔偿原告人民币2184.5元;2、判令被告退回两年来多收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益诉讼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回因欺诈侵权多收取的票款费用178348032元给人民做慈善或凭票退款;2、判令被告向全国人民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湟于2016年9月7日乘坐广州至深圳西的普通空调列车,其在购票时发现上述路段有的列车如K237次票价为24.5元,有的列车如K9094次票价为65.5元。张湟认为,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对上述运输路程相同,服务、运行时间、车型档次均相同的列车,收费标准相差几倍,是一种违法违规乱收费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乱收费以免造成人民的更大利益损失,并将K9094、K9064、K9084等八趟列车就上述运输路程两年多所得的违法收入178348032元全部退回交由人民做慈善、凭票退款并赔礼道歉。

被告广铁公司辩称:一、广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其在广州站购买了去深圳的车票,广州站属于广深公司,广深公司是独立法人,广铁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购票时车票的票价信息均已明示,铁路方没有欺诈隐瞒,旅客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铁路方没有侵权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亦无过错。三、原告不符合公益诉讼的的主体资格,不能代表其他利益人提出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请应判定无效。

被告广深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涉案车票对应的承运人均非广深公司,广深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以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诉请均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三、原告不符合公益诉讼的的主体资格,不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湟庭审陈述,其多次因公出差往返于广州至深圳。2016年9月,张湟在购买广州至深圳西的列车车票时发现,上述运输路段有的列车如K237次票价为24.5元,有的列车如K9094次票价为65.5元。张湟认为,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对上述运输路程相同,服务、运行时间、车型档次均相同的列车,收费标准却相差几倍,是一种违法违规乱收费的行为,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公益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本案中,张湟作为个人,并非法律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故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湟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江 洁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甘雯荟

附: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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