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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110094222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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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作者:中華民國教育部
2023年1月19日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臺教法(三)字第1110094222號   訴願人:林O堅 

訴願代理人:洪O勝

訴願人因撤銷碩士學位事件,不服OO大學111年8月23日OO字第OO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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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駁回。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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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願人原係OO大學(下稱學校)OO所(下稱OO所)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97年7月發表「OO」碩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經學校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嗣經民眾檢舉訴願人系爭論文涉及抄襲OO局委託學校由OOO、OOO共同主持之「OO」研究計畫(下稱OO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書(報告日期記載為97年6月20日,下稱OO期末報告書),以及OOO、OOO、OOO、OOO等人於94年12月發表於品質月刊之「OO」論文(下稱94年品質月刊論文),疑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學校依OO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處理要點(下稱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五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14日組成學位著作抄襲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處理該檢舉案。

二、經審議委員會111年7月20日第1次會議(下稱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初步檢視,疑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決議請學校檢視並提供系爭論文、OO期末報告書與94年品質月刊論文之雷同處與OO研究計畫之相關資料(如原始計畫書、執行合約書、計畫支出憑證等)及訴願人入學至畢業有關學業成績、論文寫作、畢業論文口試等相關資料,由審議委員會召集人以人工逐字比對系爭論文、OO期末報告書及94年品質月刊論文。嗣審議委員會111年7月25日第2次會議(下稱審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就審議委員會召集人比對結果,系爭論文與OO期末報告書、94年品質月刊論文有高度雷同,決議由學校發函請訴願人、指導教授OOO、OO研究計畫主持人OOO及OOO提供書面說明與相關事證資料,並出席審議委員會說明。經訴願人於111年8月8日以聲明書回復、OOO以111年8月8日回覆書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OOO以111年8月4日書面回復審議委員會委員疑義資料,OOO則未提供相關事證或資料。嗣訴願人及OOO出席審議委員會111年8月10日第4次會議(下稱審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陳述意見。審議委員會於111年8月14日第5次會議(下稱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函請OOO再予釐清:

(一)訴願人是否有參與OOO與OOO、OOO共同主持之OO研究計畫之申請書撰寫?訴願人是否為該申請書之主要執筆人?

(二) OO研究計畫之調查結果分析及研究結論,係由何人主導及執筆?訴願人是否為執筆人?

(三) OO期末報告書係由何人撰寫完成?訴願人是否有參與撰寫?若有,其參與程度或部分為何?是否為主要執筆人?

經OOO 111年8月15日書面回復略以:訴願人未參與OO研究計畫申請書撰寫,OO研究計畫申請書係由OOO單獨撰寫;OO研究計畫之調查結果分析及研究結論及期末報告書,係由OOO與OOO共同撰寫完成,訴願人未參與OO研究計畫之調查結果分析及研究結論及期末報告書之撰寫。嗣審議委員會111年8月16日第6次會議(下稱審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作成111年8月16日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依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十規定,經全體委員全數同意,決議系爭論文抄襲OO期末報告書及94年品質月刊論文,並依同要點伍、十二規定,建議撤銷訴願人之碩士學位並註銷其學位證書。學校以訴願人系爭論文涉及抄襲且情節重大,爰依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學位授予法(下稱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十二規定,撤銷訴願人碩士學位及註銷訴願人碩士學位證書,以111年8月23日OO字第OOO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訴願意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並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未敘及論文涉及抄襲之內容、抄襲對照表等,原處分未載明認定所依據之事實,亦未論述抄襲情節何以構成重大而應撤銷碩士學位之事實及理由。

(二)依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十一規定:「檢舉案經審議委員會審理完竣後,應將書面報告送教務處。由教務處簽請校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處理之結果與理由,並載明申訴之期限。」學校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原處分依據之理由,亦未載明申訴之期限。

(三)本件學校認有抄襲情形之OO研究計畫,其主持人OOO既為系爭論文之口試委員,如兩者有近似、雷同之處,不可能諉為不知,倘OO研究計畫確如學校所稱為O君所撰,則O君豈有未置一詞,仍予訴願人口試通過、獲得學位之理?而訴願人又豈有受最嚴重之撤銷學位處分之理?原處分就此不顧、未置一詞,非僅過重,亦顯理由不備。

(四)訴願人向本部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本件全卷文書,僅獲提供經遮蔽之部分卷內資料,與訴願人請求閱覽本案卷內全部文書之本旨有違,無從勾稽學校所附證物、文書之繕本與卷內資料是否相符,嚴重妨礙訴願人救濟權利之行使,不符程序保障對等。

四、學校答辯意旨:

(一)原處分已載明學校撤銷訴願人碩士學位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論文遭檢舉有疑似抄襲之違反學倫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十二規定撤銷訴願人之碩士學位。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說明,已足表彰具體明確之事件緣由,足使訴願人知悉作成原處分之主要理由及法令依據。

(二)原處分未記載救濟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法律效果為救濟期間之延長,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三)依審議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可知,訴願人並非OO期末報告書之撰寫者,有本案關係人提出之書面說明可證。且訴願人出席審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時,審議委員為確認訴願人是否有足夠研究基礎知識或能力,得以駕馭、撰寫實證型調查統計研究之系爭論文,提出相關問題時,訴願人無法明確回答,於一般研究基礎能力及理解上,顯有相當不足之處,難認需運用複雜統計方法之OO期末報告書係由訴願人所撰擬。

(四)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部頒學倫處理原則)第11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之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故本件審議委員會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應予保密、不予公開。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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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三)部頒學倫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第3點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十)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第5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案件,檢舉人應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序;……。」第6點第1項規定:「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理規範、權責單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監管機制等規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涉及學位授予案件:依學位授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之各階段處理期限如下:(一)學校查處:應於收件之次日起4個月內完成。」第10點第3項規定:「經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分,應以書面密件通知被檢舉人及其所屬學校或機關(構)。」第11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之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受理檢舉、參與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之資訊,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學校及本部應採取必要之保障措施,避免檢舉人之身分曝光。」

(四)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四規定:「博、碩士論文抄襲之檢舉,檢舉人以書面載明具體事實,檢附證據,並署真實姓名、附聯絡電話及地址,經查證確為其檢舉者應即進入處理程序。……。」伍、五第1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務長邀請校外委員3位、校內院外委員1位及被檢舉人學系/學位學程主管共同組成,審議委員會須於接獲檢舉案20日內簽請校長同意組成之。」第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以被檢舉人學系/學位學程主管為召集人。若被檢舉人學系/學位學程主管須迴避時,則由教務長另邀請被檢舉人所屬學系專任教師1人擔任委員及召集人,被檢舉人學系/學位學程主管則僅依實際會議需求列席說明。」伍、六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組成後1個月內完成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伍、七第1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於進行調查時,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在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第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列席說明。」伍、十規定:「審議委員會對博、碩士論文涉嫌抄襲案進行審查,經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同意抄襲始為通過。」伍、十一規定:「檢舉案經審議委員會審理完竣後,應將書面報告送教務處。由教務處簽請校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處理之結果與理由,並載明申訴之期限。」伍、十二規定:「博、碩士論文抄襲案經調查屬實者,應公告註銷被檢舉人之學位證書,通知被檢舉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二、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五第1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務長邀請校外委員3位、校內院外委員1位及被檢舉人學系/學位學程主管共同組成並由校長同意組成之。同要點伍、十及伍、十一規定,由審議委員會對博、碩士論文涉嫌抄襲案進行審查,經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同意抄襲始為通過。檢舉案經審議委員會審理完竣後,應將書面報告送教務處。由教務處簽請校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處理之結果與理由。因各專業學門、領域眾多,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各領域判準不一,此顯屬高度專業判斷領域,除有得予適法性審查事項外,其判斷結果,基於尊重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審議委員會對於訴願人系爭論文是否符合「抄襲」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學校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審定決議外,應尊重審議委員會之判斷。惟本部仍得就學校認定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其審議委員會組成是否合法、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其判斷是否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有無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之程序及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會議決議及原處分之送達,均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由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就系爭論文、OO期末報告書與94年品質月刊論文進行比對,結果略以:系爭論文除第1章緒論之第3節研究範圍與限制、第4節研究流程、第2章文獻探討之第1節國家顧客滿意指標至第4節歐洲顧客滿意指標、第6章結論與建議之第2節建議,以及內文用某(或該)OOO替代OO外,其餘內文文字敘述(部分內容敘述順序有所差異),幾乎與系爭計畫期末報告書完全雷同;而系爭論文第2章文獻探討之第1節國家顧客滿意指標至第4節歐洲顧客滿意指標,其文字敘述則與94年品質月刊論文敘述幾近完全雷同,有卷附系爭論文比對資料可稽。審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審酌系爭論文比對資料、訴願人及OOO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之聲明書、OOO提供之書面資料及OOO之回覆書等證據資料。經全體委員全數同意,認定系爭論文抄襲成立,並作成111年8月16日調查報告書。

(三)依111年8月16日調查報告書認定構成抄襲,分析如下:

1、本案確實存在抄襲情事:系爭論文與OO期末報告書二者,除系爭論文多出第1章第3節、第4節(約1頁)、第2章第1節至第4節(約4頁)、第6章第2節建議(約4行)外,以及部分內容用某(或該)OOO替代OO外,其餘內文文字敘述(部分敘述順序有所差異)、圖表及數據等,幾與OO期末報告書完全雷同。其敘述過程中所生之錯字或圖表註記、標示錯誤等處,亦完全一致,就經驗法則及學術常理而言,若非二者間存在抄襲情事,無法解釋為何連錯字或錯誤標註、標示之處,皆屬相同。至系爭論文之第2章第1節至第4節(約4頁)內容,查與在系爭論文撰寫前已公開發表之94年品質月刊論文第52頁「二、國家顧客滿意指標的由來」以下至第54頁「4.中國大陸顧客滿意指標」之內容,幾乎完全一致。鑑於系爭論文於參考文獻中,曾列出上開94年品質月刊論文,可合理推論系爭論文寫作期間,作者有接觸該篇論文,並進而將其內容利用於系爭論文,卻未加以引述或引註,訴願人所為已該當部頒學倫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所定義之抄襲行為。

2、OO期末報告書完成早於系爭論文:訴願人聲明書表示其於OO研究計畫中,在計畫主持人OOO及共同主持人OOO之安排下,執行問卷發放、回收及資料分析,對問卷進行編碼,運用LISREL線性結構關係模式分析,將問卷設計與前測之結果整理為系爭論文第4章(調查設計),SEM分析之結果整理成系爭論文第5章(結果與分析)。論文有了初步之架構與成果後,於97年4月21日與OOO、OOO將「OO」(下稱研討會論文)一文,共同發表於OO主辦之「OO學術研討會」中,由OOO擔任第一作者,訴願人為第二作者,以取得碩士在職專班畢業資格。研討會論文其後成為系爭論文第4章、第5章之基礎,訴願人於發表研討會論文後,開始著手進行系爭論文第1、2、3章及第6章之撰寫。惟依據一般學術論文寫作之常理及慣例,幾乎未見有先執行調查統計與結果分析後才撰寫第1、2、3章者,此與學術常理及慣例不符。又一般學術寫作慣例,稱呼自己之研究或論文應以「本研究」或「本(論)文」稱之,但於系爭論文中,並未使用「本研究」 或「本(論)文」,反而使用一般研究計畫稱呼自己研究時之「本計畫」;且系爭論文中,訴願人以「本計畫」稱呼自己研究之次數,高達26次,且其出現處與OO期末報告書完全相同。系爭論文名稱已與訴願人之研討會論文名稱不同,而將其中「OOO」改為「國內某」科學園區。從而依照學術寫作常理,系爭論文於提及此科學園區時,應依照系爭論文名稱而稱呼為「某」科學園區或如同該系爭論文有時使用之「該」科學園區方式。然而,系爭論文於提及該科學園區時,並未貫徹「某」科學園區或「該」科學園區之用法,而依舊大量使用OO期末報告書之「OO」用語,不但其出現次數高達11次,且出現處與OO期末報告書完全一致。系爭論文之研究對象乃為「某」科學園區,惟論文卻出現OO縣、OO市等文字,且其出現處亦與OO期末報告書出現之處,完全一致。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學術研究、寫作常理,同一篇論文中理當不可能出現如此多違反經驗法則及常理之情事。且若無OO期末報告書(至少是初稿)中第3章:資料處理與第4章:SEM分析結果,當無法獨立撰寫研討會論文全文及系爭論文之第4章:調查設計及第5章:結果與分析。綜合以上判斷,OO期末報告書,其完成期間應早於系爭論文。

3、OO期末報告書非由訴願人撰寫或為主要執筆人:訴願人提出由OOO及OOO二人出具之聲明,聲稱曾參與OO研究計畫之執行。惟依OOO所提出之2次書面說明,其主張OO研究計畫之問卷調查結果分析、研究結論及系爭計畫期末報告書,皆係由其與OOO共同執筆、撰寫,訴願人僅協助問卷之發放、回收,並未參與撰寫,故OO期末報告書既非由訴願人撰寫,訴願人自非該期末報告書之主要執筆人。且於審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之口頭答詢中,審議委員為確認訴願人是否有足夠研究基礎知識或能力,得以駕馭、撰寫實證型調查統計研究之系爭論文,乃提出針對其論文內容之相關問題,發現訴願人不僅無法明確回答作為系爭論文基本研究方法第3章第2節之數學模式或方程式之來源、其內容意義、源自於何人之研究成果或文獻,甚至在有關OO研究計畫執行重心之問卷調查分析之電腦軟體名稱及使用方式等一般研究基礎能力及理解上,顯有相當不足之處。以此研究能力而得撰寫運用複雜統計方法的OO期末報告書、甚而為該期末報告書之主要執筆人,實難能令人相信訴願人確有此研究能力。系爭論文之文字敘述(第1章第3節、第4節、第2章第1節至第4節、第6章第2節建議等除外)與OO期末報告書之文字敘述,幾乎完全雷同,故訴願人系爭論文有抄襲OO期末報告書之情事。

4、審議委員會依據以上之事實,認定訴願人有以下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行為:(1)系爭論文完全未提及OOO之OO研究計畫申請書及其執行與成果,對系爭論文撰寫之啟示及啟發,構成「利用他人想法、方法而未加註明」之抄襲行為。(2)訴願人並非OO期末報告書之(主要)執筆人,系爭論文包含參考文獻在內,除第1章第3節、第4節(約1頁)、第2章第1節至第4節(約4頁)、第6章第2節建議(約4行),以及用「某」(或「該」)OOO替代OO外,其餘內文文字敘述(部分敘述順序有所差異)、圖表及數據等,幾乎與OO期末報告書完全雷同;其行為構成「利用他人所寫文字而未加以註明或企圖令人誤以為其為訴願人本身所撰寫」之抄襲行為。(3)系爭論文第2章第1節至第4節(約4頁)之內容敘述 ,與系爭論文撰寫前已公開發表之94年品質月刊論文第52頁「二、國家顧客滿意指標的由來」以下至第54頁「4.中國大陸顧客滿意指標」前內容的敘述,幾乎完全一致;其行為構成「利用他人所寫文字而未加以註明或企圖令人誤以為其為訴願人本身所撰寫」之抄襲行為。

5、審議委員會之決議:(1)系爭論文於論文構想、方法上,構成抄襲OO研究計畫之想法或方法。(2)系爭論文於內容文字使用及敘述,構成抄襲OO期末報告書之行為。(3)系爭論文第2章第1節至第4節之內容文字敘述,構成抄襲94年品質月刊論文之行為。(4)本案違反情節重大,且訴願人於調查過程中並未展現誠信配合本案調查,建議應依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十二規定,撤銷訴願人之碩士學位。

(四)學校據以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十二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訴願人碩士學位及註銷碩士學位證書,經核尚無違誤。

四、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載明認定所依據之事實,未論述抄襲情節何以構成重大而應撤銷碩士學位之事實及理由,亦未依處理要點伍、十一規定,載明原處分依據之理由及申訴之期限等語。查原處分已載明處分依據之事實,為學校接獲檢舉訴願人系爭論文有疑似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後,認定訴願人系爭論文存在抄襲情事且情節重大,依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十二規定,撤銷訴願人97年7月取得之碩士學位等情,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是否已正確適用法律。復查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記明而補正;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所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為行政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學校於訴願答辯程序中已詳述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並於訴願答辯書中論明後提供予訴願人,揆諸上開判決見解,學校於訴願程序之理由追補,自屬適法。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致訴願人遲誤者,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與訴願人提起救濟之權益。訴願人所述,尚不足採。

五、訴願人主張OO研究計畫之主持人OOO亦為系爭論文之口試委員,如二者有近似雷同之處,不可能諉為不知,學校未論及此,顯係理由不備等語。口試委員OOO未於口試時指出系爭論文有抄襲之學術倫理疑義,固有未洽,並不影響本案事後是否構成抄襲之判斷。另學校係於111年7月26日函請OOO說明OO研究計畫之分工方式、執行過程、期末報告書撰寫等相關事項,並請其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本件雖未經OOO表示意見,惟查OO研究計畫申請書之主要研究人力記載,主持人為OOO,共同主持人為OOO及OOO;OO期末報告書封面記載,主持人為OOO及OOO;OOO111年8月4日書面說明略以:「問卷內容之設計係由OOO、OOO完成後,交由兩位研究助理作問卷發放及回收;至於結果分析及研究結論係由OOO、OOO共同撰寫。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也是由OOO與OOO共同撰寫完成……。」OOO復於111年8月15日書面說明記載略以:「OOO君(按:即訴願人,下同)並未參與OOO、OOO、OOO共同主持之『OOO』研究計畫申請書的撰寫。O君不是該申請書的執筆人,本計畫申請書係由OOO博士單獨撰寫。本研究計畫之調查結果分折及研究結論,係由OOO、OOO共同主導及執筆,OOO君不是該調查結果分析及研究結論之執筆人……本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書係由OOO、OOO共同撰寫完成。OOO君未參與該期末報告書之撰寫。同時林君也不是OO期末報告書之主要執筆人。」OOO雖未提出書面回復,亦未出席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惟經學校審議委員會調查並審酌相關事證,已足資認定訴願人並非OO期末報告書之撰寫人或主要執筆人;且訴願人出席審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陳述意見,就OO研究計畫執行重心之問卷調查分析之電腦軟體名稱及使用方式等一般研究基礎能力及理解,經審議委員認定顯有相當不足之處,難認需運用複雜統計方法之OO期末報告書係由訴願人所撰擬。故OOO未就訴願人系爭論文與OO期末報告書之近似或雷同之處表示意見,並不影響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訴願人所述,尚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一節,本部前以111年11月25日OOO字第OOO號書函通知訴願代理人辦理。訴願人主張本部未提供完整資料供其閱覽,嚴重妨礙其救濟權利之行使,不符程序保障對等一節,依訴願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2條之請求:……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部頒學倫處理原則第11點第1項、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十一及法務部101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10100541650號函所載:「……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均有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不提供閱覽之事由。又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略以:『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前、後均有其適用。……」本部111年12月5日業已提供訴願人可閱覽之資料部分,本案其他卷宗部分,依訴願法第51條第4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部頒學倫處理原則第11點第1項、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十一規定及法務部101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10100541650號函,依法應予保密,爰不予提供閱覽。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騰蛟(請假)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李嵩茂(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惠宗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謝淑貞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林昱梅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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